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忠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晚上7時13分(依監視器畫面時間)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 蔡菲利 所經營電動麻將桌專賣店,向蔡菲利佯稱自己為台塑中洋廠採購人員,要購買6台電動麻將桌,需先支付台塑中洋廠通行證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云云,蔡菲利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19分許當場將現金9,000元裝入信封袋後,於同日晚上7時21分許交付與陳志忠,並與陳志忠相約稍晚至台塑中洋廠門口見面辦理簽約,陳志忠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騎車逃逸,俟蔡菲利依約前往台塑中洋廠門口久候未見陳志忠現身,因而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菲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陳志忠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菲利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當知君子愛財,取之有道之基本原則,竟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其本案犯罪所得為9,000元,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又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顯示其先前自89年至104年間有施用毒品案件及甚多竊盜、詐欺取財犯行遭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其中包含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 ,因聲請人並未舉出證據主張並說明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故由本院於被告量刑事項中併予考量),另其於近期又有竊盜案件與多筆其他詐欺案件遭偵查中,或是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已由法院判處罪刑,顯見其素行不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詐欺所得9,000元雖未扣案,但也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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