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丞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丞文(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3月17日起至110年3月16日止;另於109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0年8月6日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9年7月28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29日11時34分許,經本署觀護人依緩起訴所定條件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9年8月9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前開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9年8月10日11時16分許,經本署觀護人依緩起訴所定條件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
項及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雖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據此,是否可以在新法未正式施行前即依照新法規定意旨詮釋現仍施行有效之規定顯有疑義。
㈡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有悖(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僅係在界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意涵,並未論及附命緩起訴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間之關連性,亦即是否限縮解釋須達至「戒癮治療完成」程度始視為被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抑或附命緩起訴究否可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並未闡述適用原則,自未變更實務界向來之法律見解(即各級法院依據上開2則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所建構之法律解釋適用秩序)。準此,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無不當,原審法院應依法判決始為適法。
三、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設有處罰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該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又修正公布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同年7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依修正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法條規定既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而過去實務雖以「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新法修正為3年)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且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即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處罰追訴,自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9年度毒偵字第17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9年3月17日起至110年3月16日止;另於109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0年8月6日止。嗣因緩起訴期間內分別於109年7月28日17時、109年8月9日17時在住處,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而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49、39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案既然未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不能認其事實上已接受過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即無從認為其已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或等同於該程序之戒癮治療完畢後3年內再犯。且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揆諸上揭說明,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追訴處罰。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前案所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遭檢察官撤銷,則被告前案之戒癮治療程序事實上並未完成,自無從解為等同觀察、勒戒等處遇業已執行完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尚有不合。㈢又本案乃被告前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
,所另犯之他件施用毒品案,並非檢察官曾經緩起訴處分後撤銷之「撤緩毒偵」案,是本案亦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已否施行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審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