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61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振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振民(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被查獲施用毒品均坦承不諱,但因家人也都帶抗告人去國軍802醫院去戒毒癮,109年10月14日及
110年3月10日接受尿液篩驗,已都呈陰性反應,另被告因脊椎骨折併椎管狹窄滑脫,已決定110年3月15日開刀,是請准予美沙酮替代療法,或准予延緩執行觀察勒戒,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9年7月25日晚上9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且其於109年7月28日晚上7時0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2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驗代碼:L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9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字第77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台幣2萬5,000元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4月25日起至103年4月24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其中戒癮治療部分於102年10月3日經該署觀護人以102年度緩護療字第121號以履行完成結案;另處分金部分亦於103年4月30日以102年度緩護命字第828號以履行完成結案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故抗告人前既已於102年10月3日完成戒癮治療,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抗告人於前開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既已依抗告人之個案狀況,認應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而非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其裁量復無違法、認定事實錯誤或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其戒癮治療之機會,核屬無據;又觀察、勒戒處分乃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為法律之強制規定,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身體因素而免予執行。從而,抗告人另以其身體因素請求暫緩執行一節,因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如何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抗告人如確有暫不執行之必要或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
1項所定之情形,自可於日後檢察官通知執行時,向檢察官說明緣由並依法聲請,或由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處所,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規定辦理之,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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