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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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儒選任辯護人李惠喧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121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安○儒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安○儒於民國104年5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環河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直行,適前方 郭省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進入中山路,安○儒見狀煞車不及,撞及郭省中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郭省中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安○儒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省中之妻 許惠真 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安○儒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2紙、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44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郭省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石甲字第19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上述之注意義務。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直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至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再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維持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8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1月2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亦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與遺憾,其行為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外,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款項,然因與告訴人求償之金額尚有差距,故始終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尚在大學就讀而係學生身份,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
6頁、被告庭呈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影本2份、明志科技大學學生成績通知單影本4份),暨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已獲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元之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