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亨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亨聰 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亨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4月24日凌晨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與福德路口之人行道時,見 黃有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停放在該處,趁無人看管、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發動之,而竊取前述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於104年5月2日凌晨4時許,騎乘上開贓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對面時,見 張涂 至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6,000元)停放該處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之,而竊取前述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 張涂至美 發現前開機車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嗣經吳亨聰同意,在其高雄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搜索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及車牌0面,另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碼000-000輕型機車0台(均已發還被害人黃有義、張涂至美),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亨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有義、張涂至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現場採證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不同地點竊取不同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其各該行為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份,於102年6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惟念被告所竊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2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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