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聲他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聲他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聲他字第4號異議人 高麗芬 受刑人 張明強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3年度執字第52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522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以「本件為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命受刑人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前往入監服刑,惟受刑人已於103年7月14日提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臺北地檢署仍於103年7月22日要求受刑人入監執行。系爭執行命令僅載明本件為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卻未詳細說明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於執行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造成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再者,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亦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臺北地檢署均未就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提出任何詳細說明,系爭執行命令顯有違誤。受刑人雖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罪遭判刑確定,然受刑人於工地工作,因工作時間較長而壓力甚大,故才有飲酒提神之需求,絕無一犯再犯之惡意,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與避免短期刑期之弊,受刑人並無不執行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自應予以易科罰金。退步言之,縱受刑人有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惟因是否適於易科罰金與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二事,因受刑人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易服社會勞動。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受刑人之有期徒刑執行並釋放,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高麗芬為受刑人張明強之配偶,有其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制度,旨均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以符合制度之意旨。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其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事實與法所賦予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76號、98年台抗字第102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張明強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6月11日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4日以103年度執字第5222號通知受刑人於103年7月22日報到,並於傳票上載明「本件為不得易科罰金案件」,該執行傳票於103年7月7日送達受刑人,受刑人於103年7月11日填具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及切結書、體格檢查證明書等資料,向臺北地檢署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嗣於103年7月22日到案當天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5222號卷宗及所附上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執行命令、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與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等資料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而檢察官認為本件受刑人開車上高速公路還加速逃逸之行為惡劣,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准社會勞動等情,有前揭臺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足稽,則本案檢察官既已依具體個案詳為審酌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且本案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已有開庭讓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對該日到案開始執行無意見等情,有103年7月22日執行筆錄在卷可佐,難認其檢察官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並觀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所犯本案已係其第5次犯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4次各經判處罰金6萬元、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拘役及有期徒刑之刑嗣均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被告仍未能悔悟,又再為本案犯行,益證對其採取易刑處分已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並非「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本件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為原則,而原確定所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實際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是堪認檢察官未准許受刑人先前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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