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55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世茂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即101年7月21日至102年7月20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6日14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固興飯店316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有民眾檢舉有人於上址施用毒品,員警乃於同日16時50分許前往上址進行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世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及現場蒐證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在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係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4公克)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剩餘之物,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