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04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偉宏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廖映蓉 2人(經原審判決拘役30日確定)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7年5月間分手),2人因缺款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廖映蓉以登入網路約炮APP「蜜蜂APP(BEETALK)」頁面找要約炮(性交)的男子詐騙錢財,甲○○則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宜蘭縣○○市○○路○○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贓款入帳用,廖映蓉並對外偽稱「甲○○是表哥」等語,於107年04月13日(星期五)下午5時44分許至107年10月01日(星期一)晚上8時04分止,乙○○上網登入約炮APP「蜜蜂APP」網頁,因而認識廖映蓉後,廖映蓉接續詐稱:「有急用」、「家人出車禍需要錢救急」、「如果給錢,可以交往,廖映蓉可以做乙○○的女朋友」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地交付現金財物給廖映蓉本人或匯入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共計被騙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甲○○、廖映蓉二人再輪流前往宜蘭市境內ATM提領上記贓款,並花用殆盡。之後,乙○○的LINE即遭廖映蓉封鎖,又找不到廖映蓉,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嫌與廖映蓉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映蓉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映蓉之供述、被告甲○○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歷史交易紀錄、告訴人與廖映蓉聯絡時照片、告訴人乙○○遭詐騙後匯款資料、告訴人之報案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與同案被告廖映蓉於107年4、5月間為男女朋友,並有將其所申設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借予廖映蓉使用之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與廖映蓉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廖映蓉本身沒有申請帳戶,我們當時2人工作不穩,須要現金,所以我跟廖映蓉講說去跟親朋好友借錢,廖映蓉就跟我說朋友要匯款所以跟我借提款卡,當時我僅知廖映蓉表示要跟朋友借錢,所以跟我借提款卡,我也沒有跟廖映蓉講說我是她表哥,我也沒有叫廖映蓉去跟網友以家人生病、出車禍、同意交往等理由去借錢,我也沒有因廖映蓉不借錢就動手打她,到107年4月25日時我才知道他是跟網友借錢,當天廖映蓉借到錢後,我詢問她才知道她是跟「蜜蜂
APP(BeeTalk)」上的網友借錢,至於她怎麼借的細節廖映蓉沒有講的很明確,我跟廖映蓉大約於107年5月22日分手,之後的事情就不清楚等語。
五、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上揭時間,透過網路交友網站認識同案被告廖映蓉,廖映蓉先後於107年4月初下午5時至6時許間,間在宜蘭市新生國小後門籃球場處與乙○○相約見面,即稱有急用、家人出車禍等不實內容,致乙○○限於錯誤,而將款項3000元交予廖映蓉,之後2人於網路上聊天,廖映蓉亦多次以不實之急用、家人出車禍及可當女友等不實內容告知乙○○,致乙○○陷於錯誤,先後於107年4月13、19日、25日、7月12日、9月8日、10月1日,各次均將款項2000元匯入廖映蓉向被告所借前述宜蘭市○○路○○○號帳戶中,並由廖映蓉、被告分別提領該帳戶內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指述甚詳(見警卷14至16、19至20頁,偵查卷第18至19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映蓉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至13頁),復有告訴人提出匯入被告帳戶之無摺存款單、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申辦宜蘭中山路郵局儲金簿交易明細,被告申辦之宜蘭中山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5至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其遭詐騙過程:我在網路上交友遭詐騙2次,一次是107年4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家裡用手機上網登入APP軟體BEETALK上網交友,認識1位網友,我加對方LINE之後,他就跟我說跟家人發生車禍急需用錢,要我匯款給他,並稱只要我匯款給他就會依約定與我見面,做我女朋友,因此我於107年4月13日、19日均匯入2000元,25日匯3000元、7月12日匯1000元、9月8日及10月1日均匯2000元至網友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於107年4月間下午5點多,我與該名網友約在新生國小後門籃球場見面,她也說有急用,我就拿3000元給她,之後就見不到對方,甚至LINE也被封鎖,我才驚覺受騙,且廖映蓉有跟我說甲○○是他的表哥等語(見警卷第14至16、18至20頁,偵查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可見證人乙○○遭詐騙過程中,均係與同案被告廖映蓉聯繫,且告訴人亦係依照同案被告廖映蓉指示始於上述日期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顯未曾接觸被告,是尚難僅因被告將其申辦郵局帳戶借予當時為其女友之廖映蓉使用,即驟認被告就同案被告廖映蓉所為詐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而本件由同案被告廖映蓉出面利用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捏造不實事實、原因向告訴人借款,被告客觀上是否有共同詐欺犯行部分,及主觀上是否知情而同具有詐欺故意部分,證人廖映蓉先後陳述,明顯不一,其於警詢中先稱:是甲○○叫我在網路上交友,並向人借錢,所以我才會向乙○○借錢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於偵查中則改稱:我上蜜蜂APP網站交友,這是交友約炮的網站,乙○○跟我交朋友,我們第1次見面約在新生國小見面,我跟他說我有急用,看他方不方便,他就給我3000元,我就跟他說再聯絡,之後持續用軟體聊天,後來我有跟乙○○說我有急用,或家人出車禍須要花錢為由請他匯錢到我男朋友甲○○帳戶內,錢是甲○○拿去花,交往到後階段,他不工作,都是我想辦法生出錢來給他花,甲○○叫我說是我表哥,他叫我去網路上騙錢,如果我沒有幫他,我會被他打,所以我就去騙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當時因為生活上有急用才向乙○○借錢,當時因為我和男友甲○○都沒有工作,所以甲○○叫我跟網友借錢,他說「要不要去跟網友借借看」甲○○是從起訴書附表編號4那次開始參與(107年4月25日),起初是我自己跟網友借錢,後來4月間甲○○知道他只有參與編號4那次,其他都是我自己去借的,107年7月之後甲○○都不知道,因為我們5月間分手,所以之後的他都不知道,不過之前我怎麼跟網友借錢,借錢的理由甲○○他不知道,借錢的內容是我自己想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於審理期日則改稱:我是用向被告借的帳戶讓乙○○匯款,所以我都是拿甲○○帳戶提款卡去領錢,於107年4月初開始將他的郵局提款卡交給你使用時,他是否知道是要提領乙○○匯入的款項?)我跟甲○○借提款卡,我只有跟他說有朋友會匯款進來,但他不知道是乙○○,因為我本身沒有帳戶可以用,所以向甲○○借帳戶,並拿提款卡給我去領錢,2人從107年5月22日分手後就沒有同居,因為沒有工作,所以我的生活費都是向朋友借錢,朋友也都是將錢匯到甲○○的帳戶內,匯入款項後,是何人去提領不一定,有時候是我,有時候是甲○○,我在準備程序中講我如何跟網友借錢甲○○並不知情部分是實在的,因為我借到錢之後有跟甲○○說我有借到錢,但沒有說怎麼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67頁)。是據上開證人廖映蓉先後所述,被告究竟叫證人廖映蓉去借錢?或是去騙錢?證人廖映蓉以不實事實、原因向告訴人借錢部分,被告是否知悉部分等,證人廖映蓉前後所述明顯不同,而不無疑義。且被告雖有將其申辦前開帳號郵局帳戶提款卡予同案被告廖映蓉使用,然該帳戶亦使用在一般朋友正常借款、匯款之用途,且是因2人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女友廖映蓉未申辦金融帳戶而同意借用,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再者,被告甲○○於107年5月22日已與同案被告廖映蓉分手,兩人未再同住一處,亦難認被告甲○○對同案被告廖映蓉詐欺告訴人乙事主觀上有何知情而有共犯詐欺行為甚明,
六、綜上所述,證人廖映蓉所述先後不一,證人乙○○所述顯見其僅與廖映蓉見面,聯絡,其所述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雖將其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借予當時同居女友使用,及縱然於分手後,因女友家人不知情繼續匯款至該帳務而借用提款卡等,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之情節不同,而不違常情,且無其他證據可供審認被告涉有本案詐欺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上述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本案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證人廖映蓉前後不一且有疑異之證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不當,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