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260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告 黃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46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原告就違約金之起算日為94年
2月18日部分,係屬誤繕,業已於本院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違約金起算日為94年12月18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4年11月11日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為94,46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8日起至96年11月18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固定計息,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暨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本金94,4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訴外人聯邦銀行業已於95年6月2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讓與公告、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