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74號原告 古欽松
古育銘 兼上二訴訟代理人 古育安 兼上一訴訟代理人古 洪秀珠 被告 陳宇強
蕭駿民 蔡尚佑 陳擴文 蕭清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141號),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古欽松新臺幣玖萬零陸佰捌拾叁元、原告古育銘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原告古育安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叁佰零伍元、原告 古洪秀珠 新臺幣捌萬零叁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古欽松以新臺幣叁萬元、原告古育銘以新臺幣肆萬元、原告古育安以新臺幣捌萬元、原告古洪秀珠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各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萬零陸佰捌拾叁元為原告古欽松預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古育銘預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叁佰零伍元為原告古育安預供擔保、新臺幣捌萬零叁佰元為原告古洪秀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宇強及蕭清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無礙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古欽松原於刑事附帶民事訴狀請求被告陳宇強、蕭駿民、蔡尚佑、陳擴文及蕭清翔(下稱陳宇強等5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期間,擴張數額為107萬3,1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追加古育安、古育銘及古洪秀珠為原告,並請求數額各為古欽松22萬2,600元、古育銘25萬1,997元、古育安49萬8,300元、古洪秀珠10萬0,300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9頁),核其追加原告與本件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蕭駿民住於高雄市○○區○○街○○號,古欽松、古洪秀珠、古育安及古育銘等人(下稱古欽松等4人)則居住於同街19號住處(下稱開封街19號住處)。古洪秀珠及古育安於102年4月4日20時32分前約2、30分鐘,擬將車輛停放在同街17號前,遭蕭駿民制止,古欽松等4人乃於蕭駿民住處前,與蕭駿民及蔡尚佑發生口角,蕭駿民、蔡尚佑因此心生不滿,由蔡尚佑透過行動電話糾集陳宇強、陳擴文、蕭清翔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數輛機車到場後,遂共同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侵入住宅、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各別犯意聯絡,於古洪秀珠、古育安及古育銘返回開封街19號住處,古欽松仍在外之102年
4月4日20時32分至同日20時36分之間某時,由陳宇強率先持安全帽砸打開封街19號住處之安全玻璃大門未破,蕭駿民、蔡尚佑、蕭清翔及其他在場之人遂分持安全帽、機車大鎖及古欽松所有之木椅、盆栽,在開封街19號住處前,砸打古欽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古育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E3-2199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各1面、兩側前後車窗各1面、兩側照後鏡各1面破裂及兩側前後車門各1扇之鈑金凹陷;2633-R3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各1面、兩側前後車窗各1面、後方車燈2組破裂及引擎蓋凹陷,足生損害於古欽松、古育安;續由陳宇強先後持安全帽、機車大鎖及古欽松所有之木椅、盆栽,在開封街19號住處前,砸打該處之安全玻璃大門,致該安全玻璃大門碎裂,足生損害於古欽松,陳宇強及另
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即侵入開封街19號住處內,徒手勒住古洪秀珠脖子再將之強行拖行至該處外之強暴手段,使古洪秀珠行無義務之事,陳宇強復以拳頭及持安全帽,在開封街19號住處外,毆打古洪秀珠之臉頰及頭部,古育安、古育銘見古洪秀珠遭拖行至開封街19號住處外,遂先後衝到外,蕭駿民、蔡尚佑、陳擴文、蕭清翔及其他在場之人即分持安全帽及古欽松所有之木椅,在該處外,將古育安毆打倒地;陳宇強等5人則徒手及其他在場之人分持安全帽、古欽松所有之盆栽,在開封街19號住處外,毆打古育銘;古育銘遭毆打之際,其他在場之人亦同時分持安全帽,自古欽松後方毆打古欽松之頭部(下稱系爭事故),致古欽松受有左手中指裂傷、左眼眶瘀腫、下眼皮擦傷等傷害;古洪秀珠受有右臉頰挫傷痛、右前額挫傷紅、鼻挫傷擦傷、右手掌擦傷等傷害;古育安受有右眼眉挫傷紅腫、右臉頰挫傷紅多處擦傷流鼻血、右膝擦傷、後頭挫傷腫痛、右上肢多處擦傷、左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古育銘受有頭部外傷、左手第一及第三遠端指節線性骨折等傷害。陳宇強等5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分以103年度易字第755號、10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等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其等共犯毀損、侵入住宅、強制及傷害等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古欽松等4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應由陳宇強等5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古欽松等4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陳宇強等5人應各連帶給付古欽松22萬2,600元、古育銘25萬1,997元、古育安49萬8,300元、古洪秀珠10萬0,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宇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言詞辯論期日則以:伊有誠意要和解,惟數額過高等語。另蕭駿民、蔡尚佑、陳擴文及蕭清翔均以:未為系爭刑事判決所述之犯罪事實,古欽松等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除陳宇強外)不爭執之事項:㈠陳宇強等5人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涉共同毀損、侵入住宅、強制及傷害等犯行,以102年度偵字第1280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就陳宇強等5人所涉上揭犯行,均為有罪判決,後蕭清翔及蕭駿民不服提起上訴,經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系爭事故致古欽松所有E3-2199號自用小客車、古育安所有
2633-R3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受損,其中E3-2199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各1面、兩側前後車窗各1面、兩側照後鏡各1面破裂及兩側前後車門各1扇之鈑金凹陷;2633-R
3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各1面、兩側前後車窗各1面、後方車燈2組破裂及引擎蓋凹陷。
㈢古欽松為E3-2199號自用小客車支出修車費用12萬2,300元
,古欽松同意上揭修車費用全以零件費用予以折舊;該車出廠年月為1998年1月份。
㈣古育安支出2633-R3號自用小客車之修車費用19萬8,000元
,其中工資5萬9,326元、零件13萬8,674元,古育安同意就零件費用予以折舊;該車出廠年月為2011年10月份。㈤古欽松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中指裂傷、左眼眶瘀腫、下眼皮
擦傷等傷害;古洪秀珠則受有右臉頰挫傷痛、右前額挫傷紅、鼻挫傷擦傷、右手掌擦傷等傷害;另古育安受有右眼眉挫傷紅腫、右臉頰挫傷紅多處擦傷流鼻血、右膝擦傷、後頭挫傷腫痛、右上肢多處擦傷、左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而古育銘亦受有頭部外傷、左手第一及第三遠端指節線性骨折等傷害。
㈥原告就系爭事故分別支出醫療費用如下:古欽松300元、古育安300元、古洪秀珠300元,古育銘1,997元。
㈦古欽松為軍校專科班畢業、曾任軍職、已退休、名下有房屋
3筆(其中1筆與古洪秀珠共有)及土地1筆;古洪秀珠為高職畢業、無業、名下有房屋1筆(與古欽松共有);古育安為大學畢業、電子業員工、年收入約100餘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古育銘為大學畢業、公職、年收入約10
0餘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陳宇強為高職肄業、冰箱工、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蕭清翔為國中肄業、鐵工、月收入2、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陳擴文為高中肄業、工廠技工、月入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蔡尚佑為高職畢業、鋁門窗製作業技工、月入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蕭駿民為高職畢業、貨櫃司機、月入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㈧兩造對他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均無意見。
四、本件之爭點:㈠陳宇強等5人是否有古欽松等4人所指稱如系爭事故所示侵
權行為?陳宇強等5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如認陳宇強等5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時,古欽松等4人得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五、陳宇強等5人是否有古欽松等4人所指稱如系爭事故所示侵權行為?㈠古欽松等4人主張其等於上開時、地,遭陳宇強等5人及10
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毀損、侵入住宅、強制及傷害等事實,為蕭駿民、蔡尚佑、陳擴文及蕭清翔所否認,古欽松等4人則主張援用刑事案件所調查之證據。
㈡經查:
⒈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判決暨該刑事案卷所附之證據,認定陳
宇強等5人確為古欽松等4人所指稱之侵權行為之積極證據如下:
⑴蕭駿民、蔡尚佑確於102年4月4日20時32分前約2、30
分鐘,因停車問題與古欽松等4人發生口角,嗣於102年
4月4日20時32分至同日20時36分之間某時,停放在開封街19號住前,古欽松所有E3-2199號自用小客車、古育安所有2633-R3號自用小客車,遭多人分持安全帽、機車大鎖及古欽松所有之木椅、盆栽砸打,致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各1面、兩側前後車窗各1面、兩側照後鏡各1面破裂及兩側前後車門各1扇之鈑金凹陷;2633-R3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各1面、兩側前後車窗各1面、後方車燈2組破裂及引擎蓋凹陷,而開封街19號住處安全玻璃大門亦遭人持安全帽、機車大鎖及古欽松所有之木椅、盆栽砸打而破裂,且古欽松等4人在開封街19號住處大門前,遭多人分持安全帽及古欽松所有之木椅、盆栽毆打,致古欽松受有左手中指裂傷、左眼眶瘀腫、下眼皮擦傷等傷害;古洪秀珠受有右臉頰挫傷痛、右前額挫傷紅、鼻挫傷擦傷、右手掌擦傷等傷害;古育安受有右眼眉挫傷紅腫、右臉頰挫傷紅多處擦傷流鼻血、右膝擦傷、後頭挫傷腫痛、右上肢多處擦傷、左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古育銘受有頭部外傷、左手第一及第三遠端指節線性骨折等傷害等情,除據蕭駿民、蔡尚佑、陳擴文及蕭清翔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外(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㈡、㈤所示),復有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見警卷第186頁、第
200頁、第223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88頁、第225頁)、車號00-0000號及2633-R3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7張、開封街19號大門玻璃毀損照片1張(見警卷第241至244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245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等(見第755號刑事卷院㈠卷第16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承上,蕭駿民、蔡尚佑與古欽松等4人於上開時、地,因
停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吵之中,蔡尚佑有撥打行動電話通話,並對古欽松等4人表示「等一下,你就知道該死」、「我知道你是警察也照打」等語,嗣古洪秀珠、古育安、古育銘返回開封街19號住處內,古欽松仍在該住處外之際,陳宇強、陳擴文、蕭清翔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即分乘數輛機車到場,陳宇強率先持安全帽砸開封街19號住處之安全玻璃大門未破,在場之人遂分持木椅、安全帽、盆栽、機車大鎖砸打車號00-0000號及2633-R3號自用小客車,續由陳宇強先後持安全帽、機車大鎖、盆栽,將開封街19號處所之安全玻璃大門砸破後,陳宇強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便侵入該處所內,徒手勒住古洪秀珠脖子並將之強行拖到該住處外,陳宇強復以拳頭及持安全帽毆打古洪秀珠之臉頰及頭部,古育安、古育銘見古洪秀珠遭拖行至住處外時,先後往外衝,遭陳宇強等5人及其他在場成年男子以徒手或分持安全帽、木椅毆打倒地,古欽松亦遭在場之人分持安全帽自其後方毆打其頭部,蕭駿民、陳擴文、蕭清翔均在場等情,除據古欽松等4人於刑事案件警、偵訊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5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或以告訴人或證人身分指證明確【見警卷第179頁至183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
4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1
3頁至第215頁、第217頁至第218頁,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55號刑事卷(下稱第755號刑事卷)院㈠卷第10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6頁、第127頁至第143頁】,核與證人 洪茂雄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外(見警卷第228頁至第230頁),並經陳宇強於警、偵訊供稱:「案發前我、陳擴文、蕭清翔在一起喝酒,蕭清翔接到電話後臉色變了並說蕭駿民那邊有事需要支援,我有問蕭清翔,蕭清翔說是停車糾紛,蕭清翔叫我、陳擴文去蕭駿民的家,蕭清翔、陳擴文就先出發去開封街19號,我是最後到場的,我到場時現場已有10、20個平時就在蕭駿民的家出入之人,蕭駿民、蕭清翔、蔡尚佑、陳擴文都在場,我到場後有再問蕭清翔,蕭清翔說是開封街19號住戶要停車與蕭駿民有衝突,住戶有嗆蕭駿民,蕭清翔講到一半時就打起來了,開封街19號住處大門玻璃破掉後,蕭駿民、蔡尚佑、蕭清翔開始以拳頭及手持安全帽毆打古育安、古育銘,我有毆打古育銘的背部,陳擴文也有動手打人,其餘在場我不認識的人也有動手,蕭清翔有拿盆栽、木椅砸車子,蕭駿民、蔡尚佑及其餘的人也有砸車子。」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高雄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3802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50頁至第251頁,偵查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其後於102年6月26日警詢及偵訊後之某日,至證人 陳鐿夫 住處與「 洪香文 」(音譯)談話,其於談話過程中亦表示:其係到場挺「大頭(即蕭清翔)」之鄰居「怪頭(即蕭駿民),因為有停車糾紛,有嗆說要去找人,「怪頭」通知「大頭」後,「大頭」才過去,其是最晚到的,現場已經有十幾個人了,「大頭」、「蔡尚佑」有去打,其有動手打「兒子」、「女生」,後來才知道「兒子」是警察等節,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68頁),綜以洪茂雄及陳宇強上開陳述內容,足認陳宇強等5人於上開時、地確有為古欽松等4人所指稱之侵權行為。
⒉陳宇強等5人雖嗣於警、偵訊及審理中,或稱或改稱未為古
欽松等4人所指稱之侵權行為,然經本院逐一詳閱系爭刑事卷卷附相關證據,認定其等所為主張,均無可採:
⑴陳宇強部分:陳宇強雖於103年3月18日高雄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改稱:陳擴文接到電話講完後,就跟蕭清翔講話,後來陳擴文、蕭清翔跟我說有事,我問陳擴文要去哪裡,陳擴文表示要去蕭駿民的家附近,我們就一起離開過去,沒有人拿安全帽、木椅、盆栽,都是徒手打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後於本院刑事庭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有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蕭清翔在黑輪攤喝酒,沒印象陳擴文有跟我在一起喝酒,我先離開黑輪攤,我要去網咖打電腦才經過開封街19號住處,沒聽到蕭清翔有接到電話,沒印象蕭清翔有說出事了要支援,我停在全家超商旁邊時,開封街19號住處已有1、20人在場,當時沒看到陳擴文、蕭清翔在場,蕭駿民、蔡尚佑則站在屋外騎樓下,我有聽到這1、20人在叫囂,有人跑來跑去,我不知他們吵什麼,後來聽對面鄰居說是停車糾紛,不是陳擴文或蕭清翔告訴我的,沒有看到有人砸車砸門,沒看到古欽松等4人被打,我未走進開封街19號住處,警車來時,怕被酒測,就先離開去網咖打電腦,打了1個多小時後就去蕭清翔家,蕭清翔沒有特別說什麼,蕭駿民沒有聯絡我過去助陣,未與蔡尚佑、陳擴文聯絡等語(見第755號刑事卷院㈠卷第144頁至第14
5頁、第147頁至第153頁),後再改證稱:我有與陳擴文通話2次問工作的事,第3次是向陳擴文噓寒問暖等語(見第755號刑事卷院㈠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惟陳宇強既已承認有毆打古洪秀珠、古育銘,同時也供述蕭駿民、蔡尚佑、陳擴文及蕭清翔均有參與系爭事故。陳宇強後以其僅在場,並未動手等語及前揭內容迥異之證詞,難遽採信。再依卷附陳宇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警聲搜卷(下稱警聲搜卷)第191頁至第194頁所】示,陳宇強上開門號與陳擴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4月4日(自0時0分0秒起,至23時59分59秒止)有10次通話紀錄;與蕭清翔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時段,僅有1次通話紀錄。陳擴文亦供稱:陳宇強、蕭清翔、我在玄元殿對面的黑輪攤吃黑輪,陳宇強先離開等語(見第755號刑事卷院㈢卷第145頁),核與陳宇強前揭之證詞不符,陳宇強翻異所辯及所證,均與事實有違,尚難置信。
⑵蕭駿民部分:蕭駿民於102年6月26日偵訊中先供稱:開
封街17號住戶有交待車子不要停在17號門口,若將車子停在我家(即開封街15號)門口,也會擋到17號,結果開封街19號住處住戶將車子停在17號門口正前方,也擋到我家,我跟古洪秀珠說不要停在這裡,古育安、古育銘就到我家門前並隔著門與我、蔡尚佑發生口角,我的老婆 林怡晴 和5歲的小孩有受驚嚇,後來古欽松拉著古育安、古育銘回去,我氣不過就走去開封街19號住處門口說「你們2個給我出來」,蔡尚佑則待在我家,結果不到5分鐘就有一群我不認識的人來打跟砸,這群人拿盆栽、木椅、安全帽打被害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44頁至第245頁,審易卷第41頁);後於本院刑事庭10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開封街19號住處住戶停車之前,蔡尚佑有講電話,蔡尚佑有說「你到的時候打給我,我再出去」,後來古欽松等4人在我家前面,我說17號沒人住,你們可以停,但不要擋住我家的出入,他們4人回去之後,我獨自到開封街19號住處大門前要講「你們2個給我出來」,但話未講完,就有一群人拿盆栽、木椅砸開封街19號住處玻璃大門,但玻璃門沒破,古欽松等4人當時還在屋內,我見狀退到16號大門口,林怡晴硬拉我回家,所以我沒看到這群人打他們4人,蔡尚佑跟著我出來後,都一直待在16號大門前,但我、蔡尚佑沒有講話,林怡晴我拉回家時,我看到蔡尚佑走向巷口的全家超商等語,後隨改稱:我不知道蔡尚佑是何時出來的,我看到蔡尚佑時,蔡尚佑是站在16號大門前等語(見第755號刑事卷院㈠卷第45頁至第47頁),並以蔡尚佑、證人即配偶林怡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之證述為證。惟參酌蕭駿民關於停車糾紛爭吵結束後,其與蔡尚佑間之行止,依其於前開偵、審之陳述,就蔡尚佑是否在全家超商或在16號金紙店前,先後次序為何,所述已有未合。再參諸蔡尚佑前揭102年6月26日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10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供述,蔡尚佑先稱於第一次砸車傷人事件後至凌晨時分之砸車事件中,伊跟蕭駿民一直在金紙店前聊天,此陳述即與蕭駿民所述不合,且未提及有去全家超商之事;後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始改稱先去超商再到金紙店,然此與蕭駿民前開所述蔡尚佑先到金紙店再去超商亦有不合;又蔡尚佑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稱到16號時係跟 李耀岳 還有他親戚坐在那邊,然於高分院刑事審理中卻稱蕭駿民也有一起聊,惟蕭駿民稱伊2人並沒有交談(見高分院刑事判決第18頁)。再李耀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到蕭駿民等語(見第755號刑事卷院㈡卷第35頁),亦與蔡尚佑所述不合。另林怡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固到庭結證:當天蕭駿民在16號時有被我拉回家,之後就沒有再出門等語(見第755號刑事卷院㈡卷第19頁),惟其此部分證述已與蔡尚佑前開警詢所稱與蕭駿民聊到凌晨一節不合,且蔡尚佑從未指出有看到林怡晴拉蕭駿民回家,是林怡晴此部分陳述是否屬實顯有疑議,尚不得認係對蕭駿民有利之證據。從而,蕭駿民所述與蔡尚佑、李耀岳、林怡晴之證述互相比對結果,矛盾叢生,自難採為有利於蕭駿民之認定。⑶蔡尚佑部分:蔡尚佑於102年6月26日警詢中先供稱:開
封街19號住處住戶把車停在同街17號前,蕭駿民出言阻止,該住處住戶便到蕭駿民住處理論,我與該住處住戶對話時,剛好有接到我朋友的電話,後來雙方各自返家,約經過10至20分鐘,我聽到多聲巨響,我、蕭駿民便外出查看,我看見3部機車約4、5人拿A住處門前的花盆砸開封街19號住處住戶的車,致前擋風玻璃碎裂,後來我、蕭駿民就在同街16號金紙店前聊天看員警處理事情等語(見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於同日偵訊中供陳:開封街19號住處住戶把車停在同街17號前,蕭駿民就出去跟開車的人說不要停在這裡,古洪秀珠、古欽松先後來說停一下會怎樣,後來古育安、古育銘就到蕭駿民的家前與蕭駿民隔著紗門對罵,我也出聲說「你們侵門踏戶還這麼大聲」,此時我接到「 慶仔 」打來電話說要收會錢,雙方吵完後古家人就回去了,約經過10至20分鐘,我聽到外面大、小聲的,我、蕭駿民便外出查看,我看到3、4位年輕人在砸車,但有1人拿花盆砸古家人的車,此時我接到「慶仔」的電話說他已經到了之後,我就走去全家便利商店交會錢等語(見他字卷第246頁至247頁);於本院刑事庭103年8月7日、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古欽松等4人發生口角過程中,我有接到 吳聰慶 用門號0000000000號打來的電話,我就沒再跟他們4人吵了,後來古家4人走回開封街19號住處,我就馬上獨自離開蕭駿民的住處,直接走到全家超商等吳聰慶,未在開封街16號(即金紙店)大門前停留,我是在全家超商看到有警車開進去,才走回到開封街16號大門前與朋友李耀岳同坐,此時已經都打完了,我沒看到有一群人在開封街19號住處大門前砸車,也沒看到有人砸該住處住戶的玻璃門,當天(即102年4月4日)晚上我未以電話與蕭清翔聯絡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刑事卷(下稱審易卷)第41頁,第755號刑事卷院㈠卷第47頁至第49頁】;後於本院刑事庭104年5月14日審理中供稱:當天晚上我與吳聰慶通話好幾次,我都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接聽的,吳聰慶有2個門號,我不知吳聰慶當天用哪個門號與我聯絡,吳聰慶開車到全家超商,我坐上吳聰慶的車,把我個人活會的會錢3,000元,還有別人託我轉交的死會的會錢5,000元交給吳聰慶等語(見第755號刑事卷院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惟證人即吳聰慶先證稱:102年4月4日20時許,我以0000000000與蔡尚佑之0000000000通話1通約見面地點後,我開車約5分鐘就到達大寮包公廟的全家超商前停車,蔡尚佑上我的車,我們在車上聊天,我並向蔡尚佑收活會的會錢3,500元,聊天過程中看到警車開進去,蔡尚佑說剛才有跟他人吵架,要先回去看看,蔡尚佑就離開了,當時我只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第755號刑事卷院㈡卷第41頁至第45頁),嗣改稱:蔡尚佑講完話就離開,我不知道蔡尚佑要去哪裡,我沒有說有警車經過的情形等語(見第755號刑事卷院㈡卷第44頁、第46頁)。惟依卷附蔡尚佑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所示(見警聲搜卷第216頁至第218頁),蔡尚佑之上開門號與吳聰慶之前揭門號,自102年4月4日1時56分起,至同日21時40分止,均無通聯紀錄;與蕭清翔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則於102年4月4日20時56許,有15秒之通話紀錄。參之蔡尚佑上開於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歷次供述及吳聰慶證詞,蔡尚佑最初並未提及其到超商之情節,並針對何時接到吳聰慶電話、通話次數、何時離開蕭駿民上開住處及離開之原因、係獨自或與蕭駿民一同離開、其離開蕭駿民上開住處時是否有目擊砸車、何時動身前往全家超商等節,其供述前後不一;吳聰慶對於有無目睹警車經過、蔡尚佑下車後的去向等情,所為證詞也有所反覆。再經比對蔡尚佑歷次供述及吳聰慶之證詞,亦可見其2人關於通話次數、吳聰慶當時使用幾個行動電話門號、當時收取合會會款之金額等細節之陳述均未能吻合。況吳聰慶復自承:蔡尚佑找我作證,蔡尚佑有特別提醒我,蔡尚佑說他當天(即102年4月4日)有跟我見面等語(見第
755號刑事卷院㈡卷第44頁至第45頁)。顯難完全排除吳聰慶之證詞係出於刻意迴護蔡尚佑而來。再證人即蔡尚佑友人李耀岳雖證稱:我住開封街16號開金紙店,是蕭駿民家的正對面,102年4月4日晚上我聽到有人說三字經,就到我家1樓大門看,我看到在我家斜對面的開封街19號住處門口有6至8人在打架互毆,但沒有看到蕭駿民、蔡尚佑,我看了3、4分鐘後,警車來了,我才遠遠地看到蔡尚佑從全家超商走回來,我、蔡尚佑就在我家門前聊天,全家超商距離我家有7間房子的距離等語(見第755號刑事卷院㈡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復供證:當時天色昏暗,我沒注意開封街19號住處門口有車輛被毀損,也沒注意該處大門玻璃有無破掉等語(見第755號刑事卷院㈡卷第33頁至第34頁)。然當時既天色昏暗,李耀岳未能注意距離較近的開封街19號住處大門附近發生砸車、大門玻璃破碎之事,其卻能在相同情形下目擊蔡尚佑自距離較遠之全家超商徒步走回,顯與常理有違。足認證人吳聰慶、李耀岳上開所證,尚難為有利於蔡尚佑之認定,亦認蔡尚佑於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為否認為系爭事故所示侵權行為之辯稱,均無可取。
⑷陳擴文部分:陳擴文先於102年6月26日警、偵訊中供稱
:我本來想去網咖打電腦,去網咖途中經過○○街打架地點,當時打得很混亂,我才停下來,我不敢騎過去,因為路上有木棍在飛等語(見警卷第79頁,他字卷第184頁);後於本院刑事庭103年8月7日及103年12月10日之準備程序期日改稱:我、 李健瑋 要去網咖店,順便要載李健瑋回家,去網咖店的途中經過開封街19號住處時,有很多人做出類似要打人的樣子,也有叫囂的聲音,但天色昏暗看不清楚等語(見審易卷第41頁,第755號刑事卷院㈠卷第49頁至第50頁),嗣於本院刑事庭104年5月14日審判期日改稱:陳宇強、蕭清翔、我在玄元殿對面的黑輪攤吃黑輪,陳宇強先離開,然後我要載李健瑋回他家看他老婆,所以也先離開,我、李健瑋騎車到大寮路上的全家超商時,李健瑋就先下車到全家超商買熱湯,我要到開封街的網咖開電腦就先離開全家超商,結果我騎車到蕭駿民住處旁邊就被擋住了,有人群圍觀,我無法前進,後來警察到場了,我才離開繞回全家超商看李健瑋不在了,我就去朋友家等語(見第755號刑事卷院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是陳擴文就其何以會前往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開封街19號之緣由、其係獨自或與李健瑋一同到達、到達時所見情形為何,其前後供述有異。證人李健瑋於本院刑事庭10
4年3月6日審判期日到庭證稱:102年4月4日20時許,我到玄元殿看廟會,就在玄元殿對面的黑輪攤碰到陳擴文、蕭清翔在喝酒、聊天,我在黑輪攤坐到20時30分許,就特別拜託陳擴文先載我回家看我老婆,我、陳擴文不是要去網咖店打電動,我們離開時蕭清翔仍在黑輪攤,我們從大寮路轉開封街進去時就看到一群人很吵很亂,我不清楚那一群人在做什麼,我沒看到有人在那邊打架,我們在原地大約停留看了3、4鐘後也不曉得發生什麼事,我就叫陳擴文先載我回家,我到家之後,就不清楚陳擴文去哪裡了,陳擴文也沒說要去哪裡等語(見第755號刑事卷院㈡卷第130頁至第137頁、第139頁)。堪認李健瑋所證,均與陳擴文於警、偵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審理中所供不符,且依陳擴文歷次供述及李健瑋證述之時序觀察,陳擴文於本院刑事庭104年5月14日審判期日所供述,係為迎合李健瑋之證詞而刻意改變。陳擴文前後之供述及李健瑋所證,均應與事實有違,無法採信。
⑸蕭清翔部分:蕭清翔於102年6月26日警詢及本院刑事庭
103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先稱:我是案發過後,警察走了之後才到蕭駿民家,經蕭駿民告知,我才知道這件事,蕭駿民表示係因停車糾紛,才導致開封街19號住處住戶被毆打等語(見警卷第89頁、審易卷第61頁);於本院刑事庭10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改稱:我於102年4月4日20時許,在玄元殿看廟會,當時 張宇誠陳韋紘戴龍祥 、陳鐿夫也在場,有朋友到玄元殿時說蕭駿民家跟隔壁發生糾紛,我約於21時離開玄元殿,其他人是工作人員留在現場,我回家洗澡後就去蕭駿民的家看看,但只有林怡晴在,我聽林怡晴說蕭駿民在作筆錄等語(見第755號刑事卷院㈠卷第50頁至第51頁);於本院刑事庭104年5月14日審判期日審理中供稱:102年4月4日下午,我有跟林怡晴說我要去玄元殿廟會的事情,當天晚上我到蕭駿民家時,林怡晴表示蕭駿民在派出所做筆錄,我沒有打電話給蕭駿民或到派出所找他,我就在蕭駿民家裡跟朋友打麻將,直到102年4月5日1時許才離開,我離開前蕭駿民就回來了等語(見第755號刑事卷院㈢卷第141頁)。惟證人陳鐿夫證稱:102年4月4日晚上,我沒有出現○○○區○○路玄元殿等語(見第755號刑事卷第65頁至第66頁)。另依卷附蕭駿民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蕭清翔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見聲搜卷第219頁背面、第220頁、第221頁背面),上開門號於102年4月4日21時34分許、21時40分許,分別有39秒、44秒之通話紀錄。此均與蕭清翔前開所供述不合。
再蕭清翔係於何時經由何種管道知悉開封街19號住處住戶與蕭駿民發生糾紛,其到達蕭駿民上開住處時,是否僅有證人林怡晴在家亦或有其他朋友在場打麻將等節,蕭清翔上開前後所述,亦有不符。證人林怡晴固證稱:蕭清翔有跟我說要跟朋友出去玩,我猜想本件案發時,蕭清翔是不在場的等語(見第755號刑事卷院㈡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0頁)。惟既係臆測,其此部分所述,自不足採。再參諸蕭駿民於本院刑事庭10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案發之後,蕭清翔才到我家問我發生何事等語(見第75
5號刑事卷院㈠第47頁);後於本院刑事庭104年5月14日審判期日改稱:蕭清翔於102年4月4日21時或22時許到我家,我在樓上,我整晚都沒有與蕭清翔見面,是林怡晴與蕭清翔見面的,之後蕭清翔在我家打麻將,我不知蕭清翔何時離開等語(見第755號刑事卷院㈢第147頁),足見兩人於102年4月4日當晚見面情形,彼此供述反覆不一之情形。再證人張宇誠雖於本院刑事庭到庭證稱:10
2年4月4日16時或17時許,我、陳韋紘在大寮國小門口外,與蕭清翔見面,蕭清翔叫陳擴文拿酒給我,蕭清翔、陳擴文就一起離開了,後來蕭清翔有過來找我並表示他在廟(即玄元殿)附近,因為蕭清翔拿酒給我,我想謝謝蕭清翔,我、陳韋紘遂一起於21時許到達廟的附近,然後在黑輪攤看到蕭清翔、陳擴文在喝酒,我、 陳韋竑 過去黑輪攤與蕭清翔碰面,蕭清翔有表示累了要回去休息,我、陳韋竑待了快20分鐘就先離開,不知道蕭清翔、陳擴文何時才離開等語(見第755號刑事卷院㈡卷第47頁至第52頁)。證人戴龍祥復證稱:102年4月4日晚上,我、張宇誠、陳鐿夫一起偶然○○○區○○路玄元殿對面的黑輪攤碰到蕭清翔,當時蕭清翔跟陳擴文在一起,但我不確定碰面的時間,之後我先離開,其他人仍在原地等語(見第755號刑事卷院㈡卷第53頁至第55頁)。另證人陳鐿夫證稱:
102年4月4日16時或17時許,我在大寮國小遇到蕭清翔、陳擴文、陳宇強,聊一下就離開了,102年4月4日晚上,我、張宇誠是廟會的工作人員,當時是吃飯時間剛好經○○○區○○路的黑輪攤,看見蕭清翔在吃黑輪,有與蕭清翔碰面喝酒,但不記得碰面的正確時間,也有在黑輪攤看到陳擴文、陳宇強,但沒有互動,不確定何時看到,也有在黑輸攤遇到戴龍祥,蕭清翔、陳擴文、陳宇強算是一起離開的,但我不清楚是何時離開,他們離開後,我繼續在玄元殿幫忙一直到熱鬧結束,我也認識李健瑋等語(見第755號刑事卷院㈡第57頁至第64頁)。比對上刊證人張宇誠、戴龍祥及陳鐿夫證述內容,固認其等於102年4月4日晚間均曾與陳宇強、陳擴文、蕭清翔,在玄元殿對面的販售黑輪之攤販見面,張宇誠、戴龍祥離開該攤販時,陳擴文、蕭清翔仍在原地。惟戴龍祥、陳鐿夫均證稱不確定與陳宇強、陳擴文、蕭清翔碰面之時間,自其2人之證詞也無從確定陳宇強、陳擴文、蕭清翔係於何時離開。是其等證詞,仍不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之102年4月4日20時32分至同日20時36分之間某時,陳宇強、陳擴文、蕭清翔等3人在該黑輪攤販處飲食,仍無從為有利於蕭清翔之認定。
六、古欽松等4人得否請求陳宇強等5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連帶賠償責任?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參以系爭事故發生之因,源自古洪秀珠及古育安於當日即10
2年4月4日20時32分前約2、30分鐘,欲將車輛停放在開街17號前,遭住同街15號之蕭駿民制止,古欽松等4人乃於蕭駿民住處前,與蕭駿民及蔡尚佑發生口角,蔡尚佑透過行動電話糾集陳宇強、陳擴文、蕭清翔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邀到場之人均應知或可得而知本次聚集之目的,乃為對與蕭駿民、蔡尚佑發生紛爭之對象即古欽松等4人進行報復,就系爭事故發生整體過程及客觀態樣觀之,其等彼此間顯係相互配合,以便達到對古欽松等4人共同毀損、侵入住宅、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目的。
則在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中,無論係何人毀損古欽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古育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使古洪秀珠行無義務之事,或何人傷害古欽松等4人致成傷等結果,均可認為其等於系爭事故所為侵權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在其等意思聯絡之認知範圍內,均不違背其等之本意。
㈢從而,陳宇強等5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如認陳宇強等5人應負賠償責任時,古欽松等4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㈠繼以前論,陳宇強等5人應對古欽松等4人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責任,依上開條文規定,陳宇強等5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古欽松等4人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明文。
⑵古欽松等4人主張其等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依序為
古欽松300元、古育安300元、古洪秀珠300元及古育銘1,997元(不含健保給付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9紙為證,並為蕭駿民、蔡尚佑、陳擴文及蕭清翔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㈥),而古欽松等4人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亦為其等已不爭執,為前所論,本院審酌上開收據所載診療項目亦與古欽松等4人所受傷害相符,應屬必要費用,則古欽松等4人此部分請求,均應准許。
⒉修車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
2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會因時間經過而產生價值之貶損,故關於汽車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系爭事故致古欽松所有E3-2199號自用小客車及古育安所
有2633-R3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其受損狀況亦為蕭駿民、蔡尚佑、陳擴文及蕭清翔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參酌刑事卷卷附照片所示,認上揭車輛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損,其受損狀況確為該不爭執事項所載。再查,古欽松因系爭事故致支出E3-2199號自用小客車修車費用12萬2,300元,另古育安則支出2633-R3號自用小客車之修車費用19萬8,000元,亦有統一發票及修理明細附卷足憑(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復為蕭駿民、蔡尚佑、陳擴文及蕭清翔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本院審酌上開車輛毀損情形,認古欽松、古育安所提出之修理明細記載之修理項目應屬必要。
⑶依E3-2199號自用小客車出廠年月為1998年1月份,2633
-R3號自用小客車出廠年月為2011年10月份,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E3-2199號自用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其零件材料應已完全折舊,是以平均法計算其零件之殘值,其殘價之計算公式為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應屬合理。依古欽松所提出之修理明細觀之,因無法區分零件及工資部分,惟古欽松就此主張同意均依零件材料費計算折舊,此主張係對於陳宇強等5人有利,自應可採。故此,E3-2199號自用小客車回復原狀修復費用應為零件殘價即2萬0,38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5+1)即122,300÷(5+1)=20,383元,元以下
4捨5入】,是古欽松得請求E3-2199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為2萬0,383元。另2633-R3號自用小客車修理之工資費用為5萬9,326元、零件材料費用為13萬8,674元,該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6月,因系爭事故更換零件材料費13萬8,674元,應扣除折舊,以此作為取得成本,該車零件之折舊額應為34,669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8,674÷(5+1)=23,112(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34,669(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38,674-23,112)×0.
2×18÷12=34,66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古育安關於2633-R3號自用小客車請求之零件修復費用為10萬4,005元(計算式138,674-34,699=104,005),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應為16萬3,331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04,005元+工資59,326元=163,331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另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古欽松等4人因陳宇強等5人共同傷害行為致其等受有傷
害(傷情詳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載,則渠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而古欽松為軍校專科班畢業、曾任軍職、已退休、名下有房屋3筆(其中1筆與古洪秀珠共有)及土地1筆;古洪秀珠為高職畢業、無業、名下有房屋
1筆(與古欽松共有);古育安為大學畢業、電子業員工、年收入約100餘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古育銘為大學畢業、公職、年收入約100餘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陳宇強為高職肄業、冰箱工、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蕭清翔為國中肄業、鐵工、月收入2、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陳擴文為高中肄業、工廠技工、月入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蔡尚佑為高職畢業、鋁門窗製作業技工、月入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蕭駿民為高職畢業、貨櫃司機、月入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除經兩造分別陳明,並為他造所不爭執外,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本院經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緣由僅為蕭駿民、蔡尚佑因停車糾紛與古欽松等4人發生口角,蔡尚佑即邀同陳宇強、陳擴文、蕭清翔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共同傷害古欽松等4人,雖古欽松等4人所受傷情非鉅,惟本院參以其等於遭受陳宇強等5人傷害時,當下所受心理驚嚇甚大,兩造上開學經歷及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古欽松請求精神慰撫金,於7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古洪秀珠請求精神慰撫金,於8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古育安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古育銘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2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從而,古欽松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萬0,683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300元+修車費用2萬0,383元+精神慰撫金
7萬元=9萬0,683元),古育銘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萬1,99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97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12萬1,997元),古育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5萬4,30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0元+修車費用10萬4,00
5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254,305元),古洪秀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萬0,3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8萬0,300元),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古欽松等4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宇強等5人應連帶賠償古欽松9萬0,683元、古育銘12萬1,
997元、古育安25萬4,305元、古洪秀珠8萬0,3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4年4月25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狀繕本均於104年4月24日送達陳宇強等5人,見附民卷第4頁至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古欽松等4人及蕭駿民、蔡尚佑、陳擴文及蕭清翔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古欽松等4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古欽松就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修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部分,共計100萬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原告嗣將請求數額擴張為107萬3,197元,並已繳納足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此部分請求因不在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此部分裁判費由本院酌量兩造各自勝負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表:
古欽松:㈠醫療費用300元。㈡修車費用12萬2,300元。㈢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古育銘:㈠醫療費用1,997元。㈡精神慰撫金25萬元。
古育安:㈠醫療費用300元。㈡修車費用19萬8,000元。㈢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古洪秀珠:㈠醫療費用300元。㈡精神慰撫金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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