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47號原告 陳紹喜 被告 葉進義
王秋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有關返還土地部分,是以土地永久之占用回復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332,240元,而遷讓返還建物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建物價值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110,100元。依前開規定合併計算價額,總價額為4,442,340元(計算式:4,332,240+110,100=4,442,3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5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980元,尚應補繳42,075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94
3元部分,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被告葉進義、王秋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表:
┌─┬─────────┬─────┬───┬──────┐│編│請求返還之標的│公告現值│面積│價額(元以下││號││(元/㎡)│(㎡)│四捨五入)│├─┼─────────┼─────┼───┼──────┤│1│苗栗縣○○鎮○○段│33,000│131.28│4,332,240元│││148地號土地││││├─┼─────────┼─────┴───┼──────┤│2│建物門牌:苗栗縣竹│依房屋稅籍證明書,│110,100元│││南鎮中港里12鄰中正│該房屋課稅現值為││││路395巷1弄10號房│110,100元。││││屋之1樓(地面層)│││││及附屬建物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