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
被 告 台灣尖瑞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為民事訴訟法理之「以原就被原則
」,是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其
普通審判籍即在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又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公司為內國法人,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
○區○○路三段98號4樓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北市
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乙件在卷可稽,原告
具狀起訴固載有被告公司主營業所為高雄市○○區○○○路
○○○號10樓之9,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公司雖曾於民
國92年12月間向高雄市政府辦理高雄分公司之設立登記,但
業於95年3月27日撤銷登記在案,目前被告公司在高雄市或
高雄縣皆未設有其他分公司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各乙份
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公司除上開主營業所外,別無其他分支
機構,故被告公司之普通審判籍,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即在上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甚明。
三、此外,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所涉之勞動契約爭訟,
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存在,且兩造間就此一勞動契約法律關
係涉訟者,亦無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
件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爰依職權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