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林惠美
一、原告因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原名
林惠美)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拾肆萬零肆佰零參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伍佰伍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