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9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錦華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錦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⒈於100年3月18日上午7時50分至下午5時間某時許,至
新竹縣關西鎮老街17之2號 羅吉孟 住處,以不詳工具破壞白鐵窗後侵入,竊取南非鑲鑽石墜子項鍊1條、黃金項鍊、戒指、手鍊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外幣(新加坡、馬來西亞、人民幣)1批(價值約10萬元)、 華碩 手提電腦2部得手後離去。
⒉於100年3月23日上午9時至10時50分間某時許,至新竹
縣○○鎮○○路○段○○○巷○號 鍾武森 住處,從未關閉之二樓窗戶侵入,竊取金飾(玉鐲2對、耳環2對、戒指15只、小孩手鍊2條、紀念銀幣1個、小金牌2只、電刻戒指1錢、紀念章2只(共8分4厘)、黑色正方形皮包(價值約1,700元)。得手後,交與 林昌正 至銀樓銷贓,或贈與 陳美芳 (林昌正、陳美芳涉嫌贓物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嗣於100年3月25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鎮○○路○○○號前,發現林錦華、林昌正、陳美芳三人形跡可疑欲盤查時,林錦華因另案通緝,隨即逃逸,經警盤查後,陳美芳主動交出玉手鐲1只(鍾武森之妻 鍾曾桂蘭 所有,業經鍾曾桂蘭領回)、銀色手鍊1條、黃色戒指鑲鑽1只(均業經羅吉孟領回)、K金戒指1只、紅玉1顆、手錶1只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鍾武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不構成累犯之說明:被告林錦華前曾①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0號判決判處1年8月,於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因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8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上開③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6月
8日入監,於98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99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另於假釋期間之99年4月1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11月,於100年8月22日確定;及於99年4月20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於100年10月1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2號及100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該案送達證書影本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證,是其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應撤銷假釋;再者,被告於上開各案件之前,雖有其他刑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紀錄,然距離本件之各次犯行均已超過5年,故被告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是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至於扣案之K金戒指1只、紅玉1顆、手錶1只等物,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且為林昌正、陳美芳涉犯贓物罪之他案證物,本案爰均不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