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錫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639號、第722號、第104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錫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純質淨重叁拾點壹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純質淨重陸拾柒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拾伍個、電子磅秤壹臺、吸管分裝匙貳支及刮板壹個,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純質淨重叁拾點壹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純質淨重陸拾柒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拾伍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匙貳支及刮板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錫良前曾⑴於民國96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⑵又於97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9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施用毒品部分:
1、林錫良前①於91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7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8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3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嗣針對施用毒品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與原審持有毒品部分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2、詎林錫良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下開時地為施用毒品之行為:
(1)於100年3月14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3樓之3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完畢後,再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14日上午
9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前查獲林錫良友人 吳振基 持有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經一同在場林錫良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另於100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3樓之3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完畢後,再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其持有逾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詳下述),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持有逾量毒品部分:林錫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逾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頭份大姊」之成年女子透過吳振基轉交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純質淨重30.13公克)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純質淨重67.81公克)之黑色皮包1個予林錫良,並約定該次交付毒品行為可抵銷自己積欠林錫良新臺幣10萬元之債務。林錫良自斯時起即同時持有逾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及林錫良所有之分裝袋15個、電子磅秤1臺、吸管分裝匙2支及刮板1個,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原認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更正犯罪事實如上,並請求本院改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處斷,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依緹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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