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0.3070公克、0.3258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塑膠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雖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0.3070公克、0.325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吸食器壹組、塑膠鏟壹支,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