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7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州 訴訟代理人 張峻碩 被告 廖建鈞廖祿華 之繼.被告 廖偉光 即廖祿華之繼.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海光 即廖祿華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轉管轄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建鈞、廖偉光、廖海光以繼承被繼承人廖祿華之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廖建鈞、廖偉光、廖海光以繼承被繼承人廖祿華之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廖祿華於民國82年5月20日向「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該公司於83年變更登記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99年3月6日概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廖祿華使用信用卡期間應以申請時「新竹市○○路○段○○○巷○○弄○○號」為帳單地址;惟該不動產據被告廖海光表示於91年已出賣,事後該帳單地址是否有變更,原告當時未受讓債權,無從查起。原告申請使用之信用卡,依約應於每月繳款,廖祿華自95年2月即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目前共累計371,474元未清償(含本金161,344元、利息199,330元、違約金10,800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屢經催討均仍未清償。又訴外人廖祿華已於96年2月7日死亡,被告3人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承受被繼承人廖祿華之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廖祿華最後住所為「新竹市○區○○路○○○號6樓之5」,依廖海光之戶籍謄本,其曾以該住所為戶籍地,其以未同居共財不知欠款事實做為抗辯,實為空言。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71,474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父親在外祖屋獨居多年,直至95年5月19日至7月31日間住進新竹市伯大尼之家,95年8月轉至新竹市和平醫院附設安養中心,隔年2月心肺衰竭病逝於新竹市和平醫院,母親則於97年9月過世,兩人皆未留下遺產。期間與銀行之刷卡及還款內容,子女全不知情,也未繼承遺產,也不知需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隔多年銀行任其債務擴大後始要子女繼承,銀行提供之證物為台新銀行約定條款,為父親82年申請國泰信託信用卡時所簽,怎可變為台新銀行約定條款。銀行提供之刷卡消費金額與已繳款金額相加減後,與銀行所訴未繳本金161,344元相距甚遠,廖祿華過世後其手機被告有繼續用,但原告都沒有打電話通知被告有系爭債務。
㈡、被告廖海光稱:我曾經跟我父親設籍在竹光路351號6樓之
5,我父親沒有住在這裡,因為他當時在外面租房於新竹市○○街○○○巷○號(原凱帝商務中心現改為威威的家)、新竹市○○○路○○○巷○○號,90年9月曾以信用卡刷卡付房租,在租房子之前就設籍在我這裡,他是因為跟我媽感情出狀況,才會在外面租房子,我媽當時跟我弟弟廖建鈞住在一起,我們一直都沒有收到銀行的帳單,廖建鈞也沒有收到。我們都沒有繼承父母的財產,他們都沒有留下財產。延平路一段214巷34弄51號之前是我父母住那邊,當時子女都沒有跟他們一起住在那邊,我爸搬出去之後就都是一個人住,之後才去安養院。我媽之後搬去跟我弟弟一起住在民富街。廖建鈞以前叫 廖永光 ,他都沒有接到銀行的催繳。我媽之前開服飾店,開在延平路,是我們兄弟全部一起開的,父母是在背後資助我們,沒有跟我們一起顧店,我們是做批發,開在延平路那裡。復興路48號是展示中心,大概有一年兩年。85年以前我們都還住在延平路,我不清楚有沒有收過帳單。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登報資料、催收記錄為證,而被告則以不知廖祿華之信用刷卡及還款內容,也未繼承遺產,銀行提供之刷卡消費金額與已繳款金額相加減後,與銀行所訴未繳本金161,344元相距甚遠,廖祿華過世後其手機被告有繼續用,但原告都沒有打電話通知被告有系爭債務等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餘地?亦即被告繼續履行繼承系爭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情事?茲論述如下: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文。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又繼承人所繼承之債務是否顯然大於繼承財產、與被繼承人之親疏遠近、對繼承人未來生活之影響及繼承人之資力等等,亦均應為是否顯失公平判斷之綜合考量因素之一,並應兼顧一般民眾感情而認定之。
⒉經查,本件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廖祿華係於96年2月7日死
亡,則被告3人確均係於98年5月22日民法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被繼承人廖祿華之債務。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廖祿華生前設籍在新竹市○區○○里○鄰○○路○○○號6樓之5,而被告廖海光於95年1月20日至96年7月24日前設籍上址,被告廖偉光於93年8月3日設籍台中市○○區○○里○鄰○○路○○號,原於85年9月16日設籍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被告廖建鈞原設籍新竹市○○里○鄰○○路○段○○○巷○弄○號,97年3月14日住址變更為新竹市○區○○里○○鄰○○路○○○號。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又廖祿華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為申請書記載之居住地址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業據原告 陳明 ,並有申請書可佐,而原告就此均未爭執,自堪信實在。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廖祿華、 魏綉鸞 之遺產稅課稅資料,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100年9月2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1000004500號函函復:依電腦檔查詢並無旨揭二人遺產稅申報資料。而廖祿華曾於90年7月4日、8月2日、9月26日以系爭信用卡刷卡11,190元(特約店為:凱帝商務中心),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可佐,被告辯稱廖祿華係在外租屋居住乙節,尚堪憑信。而被告並未舉證廖祿華之信用卡帳單均有寄送至新竹市○○里○鄰○○路○段○○○巷○弄○號,而被告廖建鈞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被告廖偉光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廖海光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繼承人廖祿華向原告借貸本件債務時,均為成年人,被告廖海光雖曾與廖祿華設籍同一地址,然而其等實際上均未與廖祿華同住,且被告均未自被繼承人廖祿華處繼承任何財產,其等對於被繼承人廖祿華之財務狀況均不明瞭,本件債務之發生與被告尚難認有關連。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催收紀錄,原告於99年5月
10日始有向被告催收系爭帳款紀錄,若仍令繼承人之被告人就被繼承人廖祿華之本件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顯有失公平,是認被告就本件被繼承人廖祿華之債務,應僅於自被繼承人廖祿華所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始為適法。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繼承被繼承人廖祿華所得之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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