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祥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8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7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7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4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74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7月接續執行,於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7年3月1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5月22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5樓友人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文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