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宇凡(下稱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該判決正本已於111年11月11日由上訴人本人所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得佐(見本院卷第207頁),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111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上訴,然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上訴人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全部不服,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駿
法官林敬展法官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國安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