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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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金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阮金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9年度偵字第21833號被告阮金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金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10月21日確定,甫於109年
5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9年7月1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翌日(12日)凌晨某時,騎乘牌照號碼112-BTZ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阮金標於警詢、│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飲│││偵訊中之自白。│用高粱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而為警查獲之事實。│├──┼─────────┼─────────────┤│2│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經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單。│,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1毫克之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被告飲用高粱酒後,騎乘上開│││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機車上路,為警攔檢查獲之事│││事件通知單影本。│實。│││││├──┼─────────┼─────────────┤│4│機車車籍資料。│上開牌照號碼112-BTZ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本人之事││││實。│││││├──┼─────────┼─────────────┤│5│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曾因4次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思悛悔,再於飲酒之後,無視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騎乘機車上路,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洪承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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