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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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佩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佩容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佩容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蒐集該資料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電話詐欺犯行時之發話工具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電話資料後,即以上揭行動電話為發話工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10日10時30分許,以被告之前述門號電話聯絡被害人 古曜彰 ,詐稱係友人「 張秉逸 」欲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1月12日13時18分許、14時5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至另案被告 王城翰 (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35、1314、1685號判處罪刑確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無罪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另案被告王城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害人及富彩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函、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0日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確定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是否是伊申請的,伊記得當時伊為了要在星城ONLINE創設遊戲帳號以換取遊戲點數,申請了很多行動電話門號的預付卡,門號伊都沒有儲值,所以也沒有注意是何時遺失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於107年1月10日10時30分許,接獲不詳之人來電並佯
稱係友人「張秉逸」欲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12日13時18分許、14時57分許,臨櫃匯款6萬元、4萬元至另案被告王城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9至41頁),並有另案被告王城翰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英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害人及富彩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1頁、第42至5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害人係接獲不詳之人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來電
乙情,遍查卷內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客觀之通聯紀錄或來電門號之翻拍照片等存卷以資佐證。而證人之證述非無誤植之可能,且依現今科技發展,偽冒來電顯示以更改顯號亦屬輕而易舉之事,是本件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詐之人,是否確係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發話工具,顯非無疑。
㈢至公訴意旨另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3日函、網
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0日函文等,欲佐證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乙節,因本案既無法證明詐欺集團係以上開門號作為與被害人連絡之工具,則就被告所辯該門號是否確由其申請及申請之目的為何等是否可採,自無再予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上開以被告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與被害人連絡之工具,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公益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就被告前揭所為既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