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倉毅
吳淑禎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24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連倉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淑禎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連倉毅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傍晚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其於飲畢後,即與吳淑禎搭乘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駕駛吳淑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該不知名之友人行至臺中市○○區○○路○○○號前即先行下車,連倉毅竟於未待酒精消退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接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號旁,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路邊水泥護欄後,竟為規避酒後駕車之刑責,先行下車離去。警方於同日20時35分許獲報前往處理,先將乘客吳淑禎送醫救治,並沿健東路往民生路方向約500公尺處查獲連倉毅,於同日21時48分許,在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對連倉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吳淑禎經送醫救治後,竟意圖使連倉毅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員警前來處理車禍事宜時,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員警 李世畯 謊稱其為上開車輛之駕駛人,連倉毅為乘客等語。惟吳淑禎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主動自白上情,嗣經警勘驗吳淑禎提供與連倉毅之錄音對話內容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連倉毅、吳淑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倉毅、吳淑禎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員警李世畯、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倉毅對被告吳淑禎之犯行、吳淑禎對被告連倉毅之犯行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另有108年10月27日及109年2月9日之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吳淑禎與被告連倉毅對話錄音譯文、被告連倉毅酒後駕車行駛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被告2人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吳淑禎行為後,刑法第16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
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連倉毅酒後駕車,並於上開時地所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被告吳淑禎明知連倉毅飲酒後駕車係觸犯刑法,仍向員警謊稱其係駕駛人,具有使連倉毅隱避而頂替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連倉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吳淑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之頂替罪。
㈢被告連倉毅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吳淑禎前於
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連倉毅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足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吳淑禎部分,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名、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難認被告吳淑禎對於前案之執行欠缺警惕,認其本案所犯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吳淑禎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承認本案頂替之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109年1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連倉毅除前示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曾於
93、95、96、99、100、102、104、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共9罪,先經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並確因不勝酒力而撞擊路邊水泥護欄肇事,行為殊值非難;被告吳淑禎為使被告連倉毅免受刑事訴追而使之隱避為本案頂替犯行,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有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所為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淑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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