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 淑玉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578號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周淑玉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訴人林世銘應再給付上訴人周淑玉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周淑玉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林世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周淑玉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林世銘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周淑玉(下稱周淑玉)起訴主張:被上訴即上訴人林世銘(下稱林世銘)自民國(下同)99年5月15日至99年8月8日止,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辱罵「周淑玉通姦」、「周淑玉是妓女」等語多次。林世銘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林世銘不法侵害周淑玉之人格權、名譽權,周淑玉自得依法請求林世銘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林世銘應給付周淑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林世銘應給付周淑玉10萬元本息,並駁回周淑玉其餘之請求,周淑玉及林世銘各就其敗訴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周淑玉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林世銘應再給付周淑玉90萬元,及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林世銘之上訴駁回。
林世銘則以:林世銘說「跟你做愛很爽」僅是林世銘主觀認定,不足以減損周淑玉之名譽。林世銘說「通姦」、「周淑玉通姦」僅單純陳述事實,非藉此辱罵周淑玉,況林世銘是相姦人,若因此減損周淑玉之名譽,自己也同受害。林世銘說「把你當妓女、周淑玉是妓女」,係因兩造確有多年的親密行為,若不是兩情相悅,周淑玉豈非妓女,並不是藉此辱罵周淑玉。又林世銘有嚴重之憂鬱、失眠等精神疾病,目前精神狀況不穩定,縱認林世銘構成侵權行為,亦是周淑玉以刑事告訴相逼,自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世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周淑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周淑玉之上訴駁回。
二、查周淑玉主張林世銘於如附表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語,並經本院判決林世銘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頁至8頁)在卷為證,且為林世銘所不爭,堪信周淑玉主張為真實,惟周淑玉主張林世銘於上揭時地對周淑玉為不法行為,並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精神痛苦萬分,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損害乙節,則為林世銘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㈠林世銘於如附表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語,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周淑玉之人格權、名譽權,致周淑玉受有損害?而周淑玉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法院應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㈡林世銘如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周淑玉得請求林世銘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為若干?玆述如下。
三、林世銘於如附表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語,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周淑玉之人格權、名譽權,致周淑玉受有損害?而周淑玉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法院應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㈠查林世銘自認其於如附表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語,已如前
述,依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系爭文句,該內容已足暗示或影射周淑玉為從事性交易或性生活行為不檢之女子,並於婚姻關係外與人發生肉體外遇關係等含義,衡諸社會常情,亦係就個人之人格所為之負面評價,並伴隨有對婚姻不忠誠、性生活不檢點的貶抑,與以「性」及「肉體」作為交換籌碼之意涵,顯足以毀損周淑玉名譽,且林世銘不法行為之場所為周淑玉住宅附近巷弄間,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而上開場所與周淑玉間具有地緣關係,不特定人與周淑玉相識之可能性大增,而得直接針對周淑玉為上開評價聯想,足見林世銘確有當眾對周淑玉公然侮辱,侵害周淑玉之人格權及名譽權,核屬不法侵害周淑玉權利之行為至明。
㈡至林世銘雖辯稱其說「跟你做愛很爽」是其主觀認定,不足
以減損周淑玉之名譽。其說「通姦」、「周淑玉通姦」僅單純陳述事實。其說「把你當妓女、周淑玉是妓女」,係因兩造確有多年的親密行為,若不是兩情相悅,周淑玉豈非妓女,並不是藉此辱罵周淑玉云云,惟縱認林世銘主觀上認為周淑玉與自己有通姦行為,惟林世銘當眾宣傳周淑玉與其外遇之事,本意顯係為貶抑周淑玉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使周淑玉難堪而無法在街坊社區間立足,以滿足一己之欲,林世銘行為僅恣意漫罵侮辱周淑玉,貶抑周淑玉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自屬違法行為之一種,林世銘上揭辯解,顯無可採。
㈢林世銘復辯稱因其有嚴重之憂鬱、失眠等精神疾病,目前精
神狀況不穩定,縱認其構成侵權行為,亦是周淑玉以刑事告訴相逼,對損害之發生,周淑玉與有過失者,而主張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云云,並提出 萬芳 醫院精神科出具之用藥紀錄卡、藥袋為證(本院100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卷第13頁至14頁)。惟按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並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查周淑玉因其人格權、名譽權遭受林世銘侵害時,依正當法律程序提出刑事告訴,請求法院救濟,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謂有何過失可言,故林世銘空言辯稱周淑玉與有過失云云,即洵無足採。
四、林世銘如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周淑玉得請求林世銘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為若干?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林世銘於如附表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語,故意不法侵害周淑玉之名譽權,且周淑玉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則周淑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世銘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世銘自99年5月至同年8月間,多次在周淑玉住宅附近巷弄間,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周淑玉,林世銘行為後仍一再否認,毫無悔意,且拒絕賠償周淑玉損害;周淑玉因林世銘多次公然辱罵,身心俱疲,其精神上因此患有焦慮症、憂鬱症。周淑玉高職護校畢業,擔任護理師工作,為單親家庭,每月收入4萬餘元,林世銘為師範大學畢業,教職退休,按月支領退休俸約5萬元,兩造名下分別有投資股利、不動產等資產,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周淑玉提出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藥袋(本院卷第14頁至16頁)、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頁至30頁)在卷足參,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周淑玉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周淑玉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林世銘經周淑玉請求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周淑玉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林世銘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周淑玉請求林世銘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3日(見原審99年度附民字第578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周淑玉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林世銘於如附表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語,故意侵害周淑玉之人格權、名譽權,致周淑玉受有損害,且周淑玉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林世銘不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等情,已如前述。則周淑玉依民法第1
8、第195條規定,請求林世銘賠償其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准許10萬元本息,就其餘30萬元本息為周淑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周淑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周淑玉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世銘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周淑玉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周淑玉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周淑玉其餘上訴意旨及林世銘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周淑玉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世銘上訴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楊絮雲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千鶴附表:
┌─┬─────┬─────────┬─────────┐│編│時間│地點│侮辱言語││號││││├─┼─────┼─────────┼─────────┤│1│99年5月15│臺北市○○區○○路│「跟你做愛很爽」│││日某時許│路口││├─┼─────┼─────────┼─────────┤│2│99年5月28│臺北市文山區 景華公 │「通姦」、「周淑玉│││日某時許│園周遭│通姦」│├─┼─────┼─────────┼─────────┤│3│99年7月19│於周淑玉行駛臺北市│「把你當妓女ㄜ」、│││日某時許○○○區○○路○段、2│「把你當妓女ㄜ,周││││段等路段前往 萬芳醫 │淑玉」、「周淑玉是││││院途中│妓女」、「妓女」│├─┼─────┼─────────┼─────────┤│4│99年8月4日│臺北市○○區○○街│「周淑玉通姦」│││某時許│74巷內││├─┼─────┼─────────┼─────────┤│5│99年8月6日│臺北市○○區○○街│「周淑玉通姦」│││某時許│74巷內││├─┼─────┼─────────┼─────────┤│6│99年8月8日│臺北市○○區○○街│「通姦」、「周淑玉││││74巷內│通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