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142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豪業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有限公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亦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豪業貿易有限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603,996元(本稅、滯納金、滯怠報金及截至民國104年6月22日止之滯納利息)及待送達稅單260,437元,惟因相對人為1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仁風 已於103年5月22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對人應行解散清算,然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亦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陳仁風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致無人代表相對人,前揭核定稅額繳款書無從送達並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以踐行清算程序、了結事務。此外聲請人並無支付指定律師或會計師為清算人報酬之預算,且 陳仁徽 為陳仁風之兄,於陳仁風死亡時申請死亡登記,應有處理事務之能力,建議由陳仁徽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1人有限公司,股東及董事均僅有陳仁風,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證,陳仁風業於103年5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亦有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相對人已無股東,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
(二)因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陳仁風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相對人亦未向本院陳報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表在卷為憑,足見相對人已無股東可為清算人。茲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三)惟衡酌陳仁風繼承人包含其兄陳仁徽均已拋棄繼承,堪認其等無意願處理相對人清算事務,且並無事證足認陳仁徽或其他繼承人等有何實際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而得接近公司清算相關資料之情形,是難以陳仁徽或其他繼承人為妥適之清算人。則本件有委由專業人士即會計師、律師為清算人之必要,惟聲請人前已陳明並無支付指定律師或會計師為清算人報酬之預算,無法先行負擔清算人相關費用,此有聲請人104年7月23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佐。是以,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已明確表示無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