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9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68號抗告人 李塋昌 相對人 陳淑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淑華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捌仟貳佰伍拾壹萬捌仟玖佰柒拾伍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204、20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見原法院卷第4至5頁民事起訴狀);堪認本件訴訟係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臺北市信義區,204地號土地登記地目為建地、面積為2401平方公尺;206地號土地登記地目為林地,面積為630平方公尺(見原法院卷第8頁、第10頁土地登記謄本),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墳墓集中區域,鄰近區域均作為墳墓使用,地勢稍陡,且因坡度陡,開發整地成本高,附近以崇德路為主要聯外道路,路幅稍窄,會車不易,聯外交通情形稍差,並參以系爭土地經送估價,不動產估價師考量一般人對於身後事較為忌諱,故墳墓用地之流通管道較為侷限,市場較封閉,交易資料較稀少,評估系爭土地民國104年4月15日(即起訴時,見原法院卷第4頁收狀戳記)之每坪單價為新台幣(下同)9萬元,總價為8251萬8975元(見本院外放估價報告書第9頁)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以8251萬8975元作為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當。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51萬8975元,而原法院未予調查,即逕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格為1491萬2520元,即有可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育佩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朱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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