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80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68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所為之二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12159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1215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之情形,計違規點數壹點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乙○○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7年9月23日晚間8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段329號前(迴轉道),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處違規左轉,執勤員警發現後即以手勢並鳴笛攔車稽查,惟受處分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2款、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3,000元,並均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未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違規地點,亦未將系爭機車交由他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停放於伊住處樓下騎樓;員警未提出違規證明文件或採證照片,難以證明伊於上揭時地確有違規情事,原處分逕為裁罰,顯屬疏誤,應予撤銷等語。
四、按: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甲○○證稱:伊於上揭時地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主要是取締違反禁止左轉標誌而左轉之違規車輛,系爭機車逆向行駛,從東華街1段左轉進入捷運站橋下之迴轉道,伊發現系爭機車違規,先喊「BKE-873停車」,並鳴笛、以指揮棒示意停車,但系爭機車閃過伊之指揮棒加速騎走,伊未能將系爭機車攔下,來不及騎機車追趕,當時雖有攜帶照相機,但伊手裏同時拿舉發簿及指揮棒,無法拍照採證;系爭機車駕駛人有戴安全帽,約20幾歲男子,伊約略看到該人的臉,違規地點燈光很亮,伊清楚看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隨即打行動電話回派出所查詢車籍,確認該車籍登記之顏色、形式與系爭機車相同,故以車主為製單舉發之對象,伊無法確認受處分人就是系爭機車之違規駕駛人等語(本院卷28至31頁),並有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8頁),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甲○○上揭證述屬實,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而左轉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汽車所有人為通知人逕行製單舉發;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如汽車所有人未到案或到案後未能告知應歸責之人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迅速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如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或若皆需由交警攔下所需之人力、物力成本)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以證明其非應歸責之真正違規駕駛人,而兼採可歸責及轉嫁罰主義。易言之,被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如未能於限期內檢附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者,不論汽車所有人是否為應歸責之違規行為人,均得以之為處罰對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自承其住所為3樓,系爭機車停放於1樓,其於上開違規時間並未出門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受處分人既未出門查看,系爭機車停放處又非其一望可見之範圍,受處分人如何知悉並確定無他人駕駛系爭機車至上開違規地點?是受處分人辯稱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停於原處,無人騎用云云,即非無疑;而系爭機車並無失竊紀錄,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9頁),堪認系爭機車於上開違規時間並無遭人竊走、盜用之情事,受處分人為系爭機車之車主,復有臺北市監理處98年1月8日北市監北字第09860011600號函、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4頁),是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而左轉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依首揭規定,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符。受處分人雖否認系爭機車為其所駕駛,揆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兼採可歸責及轉嫁罰主義之立法意旨,受處分人主張本件違規應歸責於他人,應由受處分人負舉證責任,惟受處分人並未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相關規定處罰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受處分人。
五、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該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定,依上開裁罰條文之構成要件觀之,其應受裁罰之主體均應為汽車之駕駛人,非汽車所有人,且欲此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遭員警攔停擬進行稽查而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之規定,亦係以「汽車駕駛人」違規為要件,若汽車駕駛人主觀上不知遭員警攔停而離去,尚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並為記點處分。經查:證人甲○○證稱其無法確認受處分人為上開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抑且,受處分人自97年9月23日晚間18時50分51秒起至同日晚間22時41分56秒止,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基地臺位址均於「臺北市○○區○○○路250、25
2、254、256、258、260號),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21日函及所附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40、42頁),受處分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基地臺既無變動,堪認受處分人辯稱其於上開違規時間待在家裏,並未騎乘系爭機車出門,非實際違規行為人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亦無證據足認於上開時地違規之駕駛人主觀明知員警攔停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亦不得以受處分人為「汽車駕駛人」而各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共計違規點數2點),原處分就此部分逕予裁罰及記點,尚非妥適,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機車於前時地有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逕以車主即受處分人為舉發對象,並無違誤,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惟依現有卷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為系爭機車駕駛人及其主觀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遽為裁罰及記點,尚有未洽,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裁罰及記點處分(共計記違規點數2點)處分均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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