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8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段,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8日19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在臺中縣○○鄉○○村○○街○○號3樓之住處搜索並在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見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97年1月8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段,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又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科,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伊自九十五年出監後均未再碰觸毒品,在一次偶然機遇下遇見多年未見的朋友,邀該朋友至家中閒聊,抽菸時感覺頭暈暈的,問朋友香菸是否參有毒品,朋友皆否認,伊也不以為然,然剛送走朋友,警方人員就到,將伊帶到警局採尿送驗,伊懷疑警察係以不正當之方法計誘逮捕等為由上訴,然本件係警察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至被告住處搜索並採尿送驗查獲,有搜索票及強制採尿許可書在卷可參,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嗎啡之濃度達50406ng/ml,於原審審理時且坦承犯行,所稱警員誘捕乙節並未能提出證據供調查,上開上訴顯無理由,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