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立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立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孫江碧粉 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林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彰化縣員林市林森路與和平東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注意與左側行駛中車輛之動態間隔,並讓直行車先行;適其左後方有被告楊立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沿同路段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處,被告楊立弘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各自貿然行進而發生碰撞,告訴人、被告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創傷性小腦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左手及左膝擦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並進而引發水腦症、癲癇等重傷害;被告則受有雙側手肘、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另行判決)。嗣告訴人、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被告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與告訴人騎乘A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且不爭執告訴人因此受有創傷性小腦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左手及左膝擦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並進而引發水腦症、癲癇等重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係往前直行,告訴人係騎乘A車在其右前方同車道靠外側處,至本案路口前約1個機車車身距離時,告訴人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突然自車道外側右前方往左轉,其看到後根本反應不及,其為了閃避告訴人亦往左偏,但閃不過告訴人,就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與告訴人騎乘A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小腦出血、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左手及左膝擦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並進而引發水腦症、癲癇等重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至7、24、25、54、55頁;本院卷第145、152、15
4、155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江碧粉、告訴代理人 孫正安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開立日期:111年3月17日)、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開立日期:110年12月15日、111年9月7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5月3日童醫字第1120000708號函暨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9日一一二員基院字第1120500025號函暨病歷摘要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5至22、30、31、37至40、50、51頁;本院卷第53、91至103、105、183、18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對於本案車禍有無過失(有無預
見、迴避之可能)?⒈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車禍發生地點在彰化縣員林市和平東街與林森路口,該處路段為市區道路、多岔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照片存卷足參,是用路人驅車用路行經該路段時,均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車前與兩側行駛中車輛之動態間隔,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⒉次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注意車前狀況」是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再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裁判參照)。準此,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⒊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為「監視器畫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約略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細勘驗結果如卷附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3、184頁):
⑴檔名「監視器畫面」(時間均為播放時間,A車為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B車為被告騎乘之機車、甲為告訴人、乙為被告)
00:00:00-00:00:30畫面為十字路口交會處(縱向道路為和平東街,橫向道路為林森路),可拍攝到和平東街之紅綠燈號誌。和平東街之燈號顯示為紅燈,和平東街車道上有一自小客車、一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畫面左側有數輛機車從林森路騎出,在該路口處左轉、直行,畫面右側亦有自小客車、機車直行通過該路口。00:00:31-00:00:33畫面右側一機車由林森路騎出,往左轉至畫面左下方之和平東街。00:00:33畫面左側之林森路路口斑馬線處出現深色機車A車車頭。00:00:34A車略往其左前方向行駛(註:以其車身與斑馬線之相對位置判斷其非直行,以其行進方向觀之,車頭朝左斜前方,車尾位於右斜後方),旋即畫面左側出現另一機車B(駕駛著紅色上衣),在上開斑馬線處貼近機車A左後方,兩車發生碰撞,B車車身向左轉向並失去平衡,A車身則向右轉亦失去平衡,A、B車同時倒地。00:00:35-00:01:04(以下略,詳見卷附勘驗筆錄)。⑵依上開勘驗結果(00:00:34),可知告訴人騎乘A車出現在本
案路口之斑馬線處時,其車頭係朝左斜前方,車尾則位於右斜後方,另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車頭出現在畫面時,可見其車頭已呈現往左斜前方之方向,且A車前輪位於和平東街由西往東數起第9個白色枕木紋實線上靠前緣處(見本院卷第159、160頁),而A車車身全部出現在畫面時,可見A車車頭朝左斜前方,車尾位於右斜後方,且A車前輪位於和平東街由西往東數來第8個白色枕木紋實線後緣、後輪位於和平東街由西往東數來第9個白色枕木紋實線後緣(見本院卷第162、163頁),是由上開情形,可見告訴人騎乘A車出現在本案路口之斑馬線處前,應係騎乘在彰化縣員林市林森路由南往北行向之較右側處,並由該行向較右側處,以車頭往左斜前方之方式,進入畫面中斑馬線處(見本院卷第159、160頁),且自A車車頭出現在畫面至A車車身全部出現在畫面間,A車車頭向左側偏移之幅度逐漸變大,車身佔據林森路由北往南行向左側道之範圍亦變大。
⑶再由上開勘驗結果(00:00:34)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可見被告係騎乘B車在告訴人之左後側處,並與告訴人騎乘A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可知被告騎乘B車出現在本案路口之斑馬線處前,係騎乘在彰化縣員林市林森路由南往北行向之較左側處,且係在告訴人A車之左後側處。則綜衡上開勘驗結果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告訴人騎乘A車所呈現之方向、被告騎乘B車所出現之位置及與告訴人A車之相對位置,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第14頁),應可知告訴人原騎乘A車在彰化縣員林市林森路由南往北行向上較右側處,而被告騎乘B車在同路段同行向上告訴人A車之左後側處。是以,告訴人騎乘A車左轉彎前,應注意左後方之被告行向、動態間隔,並禮讓直行之被告B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A車車頭出現在本案路口斑馬線處,至A車車身全部出現在斑馬線上間,持續向左斜前側行駛,自屬違規行為。復由上開勘驗結果(00:00:33-00:
00:34),可知告訴人騎乘A車出現在本案路口斑馬線處(A車前輪位於和平東街由西往東數起第9個白色枕木紋實線前緣,見本院卷第159頁),至告訴人騎乘A車與被告騎乘B車發生碰撞間(A車前輪位於和平東街由西往東數起第8個白色枕木紋實線上、後輪位於和平東街由西往東數起第9個白色枕木紋實線前緣,見本院卷第163頁),約僅有1秒左右的時間,則在此極短之時間下,被告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得以注意告訴人A車車頭在觸及本案路口斑馬線後,向左斜前側行駛,且偏移幅度逐漸變大、車身佔據林森路由北往南行向左側道之範圍亦變大,並出現在被告騎乘B車之前方之違規行為,而加以因應閃避,並非無疑。
⑷至公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騎乘A車進入路口前即有提前往左偏
之跡象,若被告有適度注意車前狀況,應可避免與告訴人動線交錯而發生碰撞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僅可見告訴人騎乘之A車車頭觸及斑馬線時,車頭已向左斜前側偏移,然告訴人是否如被告所述直接、突然往左轉,抑或於該路段上之何處即開始向左偏移而有左轉之跡象,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佐;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被告左轉沒有打方向燈、也沒有轉頭往後查看之動作等語(見偵卷第6、54頁;本院卷第154、187、188頁),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證告訴人確有使用左轉方向燈或有轉頭往後查看之動作;另告訴代理人孫正安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車速太快,來不及反應才會撞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1頁),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僅可見被告騎乘B車出現在畫面時即已與告訴人騎乘之A車非常貼近,並發生碰撞,並無相關證據可判定被告騎乘B車出現在畫面前與告訴人A車間之距離、以及行近告訴人A車時之車速。是以上各節檢察官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則本院自難認檢察官業盡其證據提出、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⑸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固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0、51頁),然該鑑定意見書之意見並未充分考量被告就告訴人騎乘A車向左斜前側偏移至被告B車前方等情有無預見之可能性,是不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彭品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