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誌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間因租屋糾紛,乙○○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7日夜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甲○○位於南投縣○○鄉○○巷000號租屋處(下稱上開房屋),未經甲○○同意,即踏入上開房屋圍籬內之花園、門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恫稱:要教訓你,我一條命可以豁出去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乙○○見甲○○持手機錄影並欲撥打電話報警,即基於強制、毀損、傷害之犯意,徒手奪下甲○○所有之華為廠牌手機1支,甲○○復又取出IPHONE廠牌手機1支錄影,乙○○再度取走甲○○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使用手機及報警之權利,乙○○見甲○○緊隨前來欲取回手機,乃徒手與甲○○拉扯,致甲○○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其所有之手機2支亦因手機螢幕凹陷、保護貼破裂、手機吊繩斷裂而不堪使用。嗣經員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甲○○位於南投縣○○鄉○○巷000號租屋處,及進入上開租屋處圍籬內之花園、門廊,並對告訴人甲○○稱:「要教訓你,我一條命可以豁出去」等語,告訴人甲○○所有之手機螢幕凹陷、保護貼破裂、手機吊繩斷裂不堪使用,且告訴人甲○○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恐嚇、傷害、強制、毀損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積欠我爸媽的房租,我雖然有進入上開租屋處圍籬內之花園、門廊,但這是公共空間,進入不需要告訴人甲○○同意。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只是要房租,口氣比較兇。我不小心撥掉甲○○的手機,沒有搶,我有撿起來還給告訴人甲○○。我沒有跟甲○○拉扯也沒有動手,是告訴人甲○○先動手,他要踢我不小心摔倒等語。經查:
㈠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與住宅或建
築物相連接,環繞於四周附有圍幛之庭園空地,無圍幛設置之圍繞土地,則不包括在內,因他人無法了解其監督支配權之範圍,至設置圍幛所用之材料,則無限制,磚牆、木板、竹籬、鐵條、絲、或生長之植物,均無不可,只需在客觀上可使人知為該住宅或建築物附屬圍繞之土地即可。查本案告訴人甲○○向 曾玉枝 承租位於南投縣○○鄉○○巷000號木屋001號,此有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而該租賃房屋為小木屋,房屋外有花園、走廊,均為白色圍籬所包圍而與外界區隔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是以,上開房屋外之花園、門廊均屬附連圍繞於他人住宅之土地甚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對被
告說你不准進來,這是我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可見,告訴人業已表明拒絕被告進入之意。證人甲○○固另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有向被告父親租房,所以被告才覺得是我去告訴大房東,二房東偷偷租房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8頁)。然上開房屋縱係告訴人向被告之父承租,被告就上開房屋暨非所有權人,亦非出租人,自無權利進入上開之花園、門廊,易言之,上開房屋既係告訴人承租,且仍在租賃期間,自屬告訴人得使用之範圍,縱係出租人亦無權利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處。㈡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稱「要教訓你,我一條命可以豁出去」等語,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第14頁;偵卷第18頁)。是被告上開行為,在客觀上已明確表達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又被告於夜間駕車前來,並持雷射光筆掃射告訴人之租屋處等情,另據證人甲○○、丙○○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從而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客觀判斷,被告夜間前來,使用雷射筆騷擾告訴人,並以上開言語恫嚇,足使一般人心生畏佈。又告訴人確有因被告所為而心生畏懼乙情,業經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已如上所述,可認告訴人當時主觀上確會因被告行為而產生擔心自身安危之心理狀態無疑。是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應堪認定。
㈢傷害、強制、毀損罪部分:
⒈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另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因螢幕凹陷、保護貼破裂、手機吊繩斷裂而不堪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診斷證明書、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第2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甲○○於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我要打電話報警的時候,被告搶走手機阻止我報警,我追出門外,拿起另1支手機錄影,他就又過來搶走我另1支手機並離開,我追上去要搶回手機,跟他扭打。我發現他的手機放在車上,我就打開他的車門拿走他的手機,要求跟他交換手機,才順利拿回手機,我拿回來時發現我的手機螢幕玻璃有點碎裂、手機吊繩斷裂,螢幕下方也有凹洞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看到我打給警察就把我的手機搶走,我趕緊找我第二支手機,用第二支手機錄影。被告搶走第1支手機的時候,我沒有馬上跟出,因為我去找第二支手機錄影,被告又回來搶我第二支手機,我們才開始扭打。被告搶的第一支手機是華為的,上面還有角落有毀損、綁的手機繩子也斷掉了,第二支手機正面右下角表面有敲到,有裂痕及刮傷,兩隻手機都有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8頁)。另參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停車場被告與告訴人在拉扯,告訴人跑進自小客車內,對被告說你還我手機,我就還你手機,之後雙方換回各自的手機等語(見警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跟告訴人甲○○在停車場中的一顆樹下扭打,雙方都有用手去拉扯。因為當時在樹那裡被告是押著甲○○,我跟我老公就叫他們分開,被告先進去車內副駕駛座,甲○○就從同一邊進去搶被告的手機,我當時就叫他們分開,被告當時坐在車上,甲○○就對被告說你要還我的手機,我才還你的手機。當天我聽到甲○○持續喊救命,出來後看到被告和甲○○,他們2人已經在停車場的庭院樹下。我有看到他們有扭打,不只是搶手機,被告當時是背對著我,我有看到被告做出這樣子的動作(證人做出手握拳往下揮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⒊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確有搶走告訴人所有之手機2支
,妨害告訴人使用電話報警、錄影之權利,且與告訴人拉扯,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有之手機2支亦破損不堪使用,堪予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進入上開房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雖有未洽,然此僅同項規定之不同態樣,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起訴書雖漏載被告尚有奪取告訴人第2支之IPHONE廠牌手機並
致其毀損,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其餘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毀損他人物品、傷害及強制之行為雖有先後之分,然有部分合致,且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3243號案處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
擅自進入與告訴人之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及隱私,嗣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租屋糾紛即對告訴人恫嚇,並以搶奪手機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致使手機毀損、告訴人並受有前開傷害結果,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健身房,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哥哥、妹妹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吳宗育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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