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659號、111年度偵字第20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變造特許證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不詳金屬工具」應更正為「鐵剪刀」(見本院卷第120頁)、犯罪事實一㈡所載「香油錢7000元」應更正為「香油錢700元」(詳如後述)、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嘉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0、126-1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其另犯公共危險等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4次)、7月及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3月、2月、4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入監執行後,接續執行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迭經假釋、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1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確定,再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稱第3案);其入監執行第1案,再接續執行第2、3案,復接續執行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假釋出監,再於109年9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多為竊盜犯行,與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為同種類犯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均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明確表示未就犯罪事實㈢主張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品行非佳,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另為躲避警方追查,而以附件所載方式變造汽車車牌號碼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並賠償他們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從事板模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76歲的母親及13歲的女兒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竊得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然被告抗辯應僅竊得700元(見本院卷第126頁),參以告訴人 陳德榮 陳稱「(問:廟宇内遭竊的物品有哪些?損失總共為多少?)廟内除香油錢沒有其他物品遭竊,我們上個月收香錢約新台幣9500元,故該次損失預估約有新台幣7000元左右。」等語(見投竹警偵字第1110003464號卷宗第25頁),顯見告訴人對於遭被告竊取之實際金額僅係預估,而無法確認,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檢察官所主張之數額,本院爰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700元。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金額共1,080元(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屬其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顯示已實際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用以犯竊盜罪之鐵剪刀及大型剪刀各1把,雖為其所有
,然未扣案,且據其自陳係因從事板模工作而持有,已將之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審酌此等工具取得容易,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無重大助益,且沒收追徵恐增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659號111年度偵字第2014號被告徐嘉聰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聰前因竊盜及妨礙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2月、4月、2月、3月、3月(4次)、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甲執行案)。又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南投地院、臺中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拘役),後因案撤銷假釋(第一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二案)。又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中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二、三案與第一案之殘刑1年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拘役),並於109年9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26日凌晨2時5分許,駕駛其配偶 阮金芝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延山路上土地公廟,以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不詳金屬工具破壞香油錢錢箱之上鎖扣環後開啟錢箱,竊取 劉進港 所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80元,得手後離去。(111年度偵字第1658號)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27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公正巷李勇廟旁土地公廟,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大型剪刀破壞香油錢錢箱之上鎖扣環後開啟錢箱,竊取陳德榮所管領之香油錢7000元,得手後離去。(111年度偵字第1659號)
(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1年2月24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育樂街71巷巷口附近天橋下,將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2面,以黏貼黑色及白色膠帶之方式,將車牌號碼變造為8OZ-9625號(下稱上開變造車牌),懸掛於上開小客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於翌(25)日下午3時30分許,徐嘉聰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芳美路,經員警發覺車牌有異,對其攔檢盤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變造車牌2面。(111年度偵字第2014號)
二、案經陳德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嘉聰固坦承有上開行竊香油錢、行使變造車牌之事實,惟辯稱:2次行竊香油錢,伊雖然都有破壞鎖,但鎖頭沒有壞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伊僅使用木棍即扳斷鐵片;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為伊發現錢箱內沒有紙鈔,只有零錢,伊就沒有拿;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伊行使變造車牌只是為了怕被警察抓,沒有用來做壞事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榮、證人即被害人劉進港及證人阮金芝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時序表、犯罪現場照片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盤查照片及上開變造車牌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如上,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係行竊時持有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與行竊過程物品是否遭破壞無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依卷附照片,香油錢錢箱之上鎖扣環頗具厚度,且其斷裂處上半部斷口平整,顯係遭不詳工具裁剪之情形,堪認被告先持足以裁剪金屬之利器試圖剪斷扣環,然未一次完成,方再以木棍等物品將該扣環扳折斷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辯稱見僅有零錢即未拿取等語,與其自承前一日竊取380元,顯有竊取零錢之情形不符,況依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有將物品放入胸口之動作,足信被告確實竊得香油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既自承變造車牌之目的係為避免被警察查獲,其主觀上顯然知悉車牌具有管制作用而有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意,縱被告未持以涉犯其他罪刑,亦不影響其犯意,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參。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竊盜犯行,與其前執行完畢之刑所犯之竊盜等犯罪,其犯罪罪質相同,足徵其對刑罰反應薄弱而以累犯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情事,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現金738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業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事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用以破壞香油錢錢箱之大型剪刀1把,因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棄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檢察官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尤瓊慧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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