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泓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9號、111年度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泓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事實
一、吳柏泓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柏泓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代價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廖瑞津 。
㈡吳柏泓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代價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沈當益 (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引用被告吳柏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白承認(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172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95至296頁,本院卷第278、37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廖瑞津、沈當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8至112、114至116、153至158頁,偵卷一第236至239、281至284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與證人廖瑞津交易毒品過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24張、被告與證人沈當益交易毒品過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26張、搜索暨扣押物品照片9張、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至23、46至74、86、89、117至120、159至162頁,偵卷一第231至234、276至279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又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經查,被告與證人廖瑞津、沈當益間,均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既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親自將第一、二級毒品送交給證人廖瑞津、沈當益並收取價金,顯見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對被告而言,均有利可圖,是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販賣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前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及如附表編號2兩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於109年9月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就何次前案施用毒品須於本案加重並未說明,亦未說明被告為何須加重其刑,難認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說明責任,是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度,而列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或替他人販賣而收取日薪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之刑,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各次販賣交易價格分別僅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含第二級毒品價格)、1,000元,且所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少,且僅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人各1次,本院認依犯罪情節,科以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禁令而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行為應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並配合檢警調查之犯後態度;被告販賣對象、次數及金額;被告數次施用毒品前案科刑紀錄,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其患有口腔惡性腫瘤,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1年5月2日新營醫行字第1110052065號函暨檢附被告病歷資料1份可參(見本院第75至89頁);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大理石、小康之經濟狀況、家中有父母親、哥哥、姊姊及1個小孩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
為被告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4,000元及1,000元,經
其繳回而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為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9號卷貳第11至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羅子俞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販售對象行為方式(民國)(新臺幣)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價金(新臺幣)罪名、科刑及沒收1110年8月13日13時55分許至同日13時58分許南投縣○○鄉○○路000號前方道路旁廖瑞津於110年8月13日某時許,被告以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廖瑞津連繫交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證人廖瑞津遂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由被告站立在證人廖瑞津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旁,交付各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廖瑞津,並向證人廖瑞津收取共計4,000元。海洛因1包2,000元吳柏泓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2110年8月23日19時18分許至同日19時25分許南投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交流門市前方道路旁沈當益於110年8月23日某時許,被告以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沈當益連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人沈當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被告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與證人沈當益,並向證人沈當益收取1,000元。海洛因1包1,000元吳柏泓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