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5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944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榮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許榮嵐已於審理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6日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車察看救護傷者,又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復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反逕行逃逸,提昇被害人 黃柏倫林佩瑩 因未獲即時救護以致傷害擴大之風險,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違反義務程度非低;惟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害人傷勢幸非嚴重,未因其肇事逃逸造成重大死傷,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有和解書在卷足憑,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過劣,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倉管、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有期徒刑6月,而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求刑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依上述求刑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
2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特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49條之
1、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1944號被告許榮嵐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嵐於民國102年4月26日凌晨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瑞隆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瑞隆東路與南京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前駛,適有黃柏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佩瑩同向行駛於許榮嵐之前方,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許榮嵐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遂與黃柏倫機車車尾發生碰撞,致黃柏倫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林佩瑩則受有臀部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許榮嵐於肇事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未即時救護黃柏倫與林佩瑩,亦未報警處理,且未得黃柏倫與林佩瑩之同意即逕自驅車離去。嗣經黃柏倫與林佩瑩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倫與林佩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許榮嵐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中之供述│客車與告訴人黃柏倫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後未下車察看,未即時救護││││告訴人黃柏倫及林佩瑩,亦││││未得告訴人黃柏倫及林佩瑩││││之同意即逕自驅車離去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倫於警│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黃柏倫││││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後被告曾減速,││││惟告訴人林佩瑩追上並大││││喊停車,且拍打被告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時,被││││告隨即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⒉告訴人黃柏倫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告訴人林佩瑩,均││││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林佩瑩於警│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黃柏倫││││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後被告曾減速,││││惟告訴人林佩瑩欲追上並││││大喊時,被告隨即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⒉告訴人黃柏倫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告訴人林佩瑩,均││││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㈣│證人 蘇建勳 於偵查中之證│於上開時、地行經該處,僅│││述│見告訴人黃柏倫躺在地上,││││告訴人林佩瑩站在機車旁講││││電話,未見被告及其自小客││││車停留在現場之事實。│├──┼───────────┼────────────┤│㈤│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告訴人黃柏倫及林佩瑩因本│││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紙│之事實。│├──┼───────────┼────────────┤│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黃柏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一)、(二)-1各1紙│撞之事實。│││及照片18張│⒉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其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檢察官黃淑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