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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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偉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偉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偉祥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從而,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從而,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而言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等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01│偽造有價│有期徒刑3│89年8月│高雄高分院│99年4月│最高法院│99年7月1日││││證券│年2月│間某日至│99年度上訴│28日│99年度台上│││││││90年2月│字第333號││字第4147號│││││││23日││││││││││││││││││││││││││││││││││││├─┼────┼─────┼────┼─────┼────┼─────┼─────┤││02│偽造有價│有期徒刑3│98年7月│本院102年│100年6月│本院102年│102年7月23││││證券│年4月│23日│度訴緝字第│4日│度訴緝字第│日│││││││19號││19號│││││││││││││││││││││││├─┼────┼─────┼────┼─────┼────┼─────┼─────┤││03│竊盜│有期徒刑4│98年7月│本院102年│100年6月│本院102年│102年7月23│││││月,如易科│23日│度訴緝字第│4日│度訴緝字第│日│││││罰金,以新││19號││19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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