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4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正
蕭忠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46
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正犯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蕭忠義犯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廖明正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0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廖明正仍不知警惕,復與蕭忠義、高○○(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於101年
5月27日下午5時許,由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係不知情之許○○),搭載廖明正、蕭忠義至高雄市○○區○○街○○巷○號附近後,由高○○在車內把風接應,並推由廖明正、蕭忠義2人侵入林○○位於前開地址0樓之0之房屋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放入提袋內攜出該房屋,並搭乘在外接應、而由高○○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現場。嗣經林○○返家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查,而循線於101年5月31日下午3時30分,在許○○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已還發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明正、蕭忠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明正、蕭忠義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除與同案被告高○○(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許○○(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證述大致相符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19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卷第80頁至第82頁)、高雄市○○區○○街○○巷○號大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3頁至第56頁)及檢察事務官勘驗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攝錄影像筆錄(偵卷第105頁至第1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0頁)、蒐證照片(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編號101-231號案件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83頁至第110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警卷第75頁至第76頁)、車輛詳細資料1紙(警卷第7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廖明正、蕭忠義與通緝中之同案被告高○○既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本件犯行時,推由被告廖明正及蕭忠義下手行竊,而由同案被告高○○在場把風,高○○上開把風之行為,自屬排除犯罪障礙之行為,有助於犯罪之實現,仍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核被告廖明正、蕭忠義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被告廖明正、蕭忠義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廖明正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廖明正、蕭忠義均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侵入他人住宅竊取物品,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上之法益,亦侵害他人住居安寧,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不足取,且犯後被告
2人互指對方起意行竊,推諉責任,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部分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害人之損害稍有減輕,復考量渠等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項次│物品名稱│數量│價格(新臺幣)│├──┼────────┼────┼───────┤│1│荼壺│10支│5萬元│├──┼────────┼────┼───────┤│2│石頭藝品│1個│5,000元│├──┼────────┼────┼───────┤│3│玉觀音│1個│2萬元│├──┼────────┼────┼───────┤│4│古錢│100多枚│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