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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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原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聰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33
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聰治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聰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21日下午1時許,攜帶置放於紅色工具袋內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未扣案),行經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時,見該公司後方作為隔絕防盜之鐵皮圍籬有縫隙,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鐵皮圍籬縫隙處,踰越侵入○○公司內,徒手竊取○○公司所有放置於該公司後方貨櫃上之船用閥門零件3個、引擎連桿1支及螺絲2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白色布袋1只,得手後,將上開零件、引擎連桿及螺絲等物置入白色布袋內,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該公司負責人之子蘇○○發現,李聰治將裝有上開竊得物品之白色布袋棄置現場後,逃逸離去,經蘇○○在後追攔,並在新都路與新大路口將李聰治攔下,同時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聰治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者蘇○○(警卷第3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所扣押筆錄(警卷第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7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22頁至第29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罪科刑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公司所設置之鐵皮圍籬縫隙處,踰越侵入該公司行竊,該鐵皮圍籬,雖非土磚所做,而不屬牆垣,然仍係為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上開行為已使該鐵皮圍籬喪失防閑作用,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即該當本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要件。又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雖未扣案,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攜往行竊,核與證人蘇○○於警詢證稱:有看到被告提著紅色工具袋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承:其有攜帶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前往行竊現場等語,應屬實在。又被告於本院供稱:所攜往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均屬金屬製品等語,衡以一般螺絲起子及老虎鉗,既足以旋轉鬆脫或拔除鑲嵌入壁的螺絲釘或鐵釘,堪認其質地堅硬,倘若持以施力揮打,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持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以踰越○○公司所設置鐵皮圍籬方式竊取船用閥門零件3個、引擎連桿1支及螺絲2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僅害及他人財產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均已構成嚴重之威脅,影響治安非微,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有攜帶兇器行竊,幸未傷及他人,且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現仍存在,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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