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與交通安全、關懷生命之公益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玉欽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後,應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然竟不思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卻逕行離去,逃避責任,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危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資力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復參以被告犯後就其過失傷害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8頁),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與交通安全、關懷生命之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 官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