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987號聲請人 林瑞斌 聲請人 賴朝銘 聲請人 賴朝松 共同 洪玉珍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親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八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5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已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37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確定,該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亦經撤銷在案,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12號、95年度裁全字第6052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2497號等卷宗,查核屬實。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0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37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依上開情事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78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因相對人之聲請,經執行法院核發撤銷執行命令,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請求准予返還聲請人林瑞斌878,883元、聲請人賴朝銘226,724元、聲請人賴朝松184,393元,然觀諸本院95年度存字第2812號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欄係記載「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元整」,提存人姓名則載為「林瑞斌、賴朝銘、賴朝松」,就聲請人間關於擔保金之實際出資及內部分擔比例並無任何記載,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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