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594號、第1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佑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壁虎」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不法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段,詐欺如附表所示 吳龍興 等2人,使吳龍興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佑星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林佑星固坦承將所申設系爭帳戶交予不詳之「壁虎」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因要向「壁虎」申辦民間貸款,「壁虎」請其交付帳戶以便日後將還款匯至該帳戶內,「壁虎」就可以使用該帳戶領取還款,其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月初某日,將所申設系爭帳戶交予「壁虎」之
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永豐商業銀行105年2月15日、105年2月25日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吳龍興、 陳宛青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並分別匯款如如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龍興、陳宛青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吳龍興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陳宛青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民間借貸業者若要方便收取本金
或利息,僅需令被告將利息匯入業者或債權人自己提供之帳戶即可,斷無要求借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以便還款,蓋借款人如事後將帳戶掛失止付,業者或債權人日後又如何取回款項?是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常理不合,且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雙方對於彼此之姓名、聯絡資料、方式等,均應有所認識,方有進行貸款之後續可能;然被告在不知「壁虎」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之情況下,僅以網路軟體聯絡後,即輕易寄交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此節實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以通訊軟體聯繫之片面之詞,率爾將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
㈢按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正常智識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104年7月間,方提供其配偶 尤筱美 之帳戶予不詳之人,致其配偶之帳戶遭人用以詐欺取財,且其本身亦未貸得任何款項一節,業據被告、證人尤筱美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是被告已有前次交付帳戶而未貸得任何款項之經驗,竟於數月後,又再度輕率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之人,益見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吳龍興、陳宛青等2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檢警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兼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係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生活情狀、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造成被害人等2人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匯入帳戶│││告訴人│││(新臺幣)││├──┼────┼───────────┼───────┼─────┼────┤│1│吳龍興│於105年1月6日某時許,│105年1月6日中│900,000元│永豐銀行││││撥打電話予吳龍興佯稱:│午1時許││帳戶││││其因涉及案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龍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2│陳宛青│於105年1月15日晚上10時│105年1月15日晚│2,9985元│永豐銀行│││(提告)│許,撥打電話予陳宛青佯│上11時12分││帳戶││││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時,├───────┼─────┼────┤│││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105年1月15日晚│2,9985元│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且│上11時15分││帳戶││││其因操作錯誤,需將帳戶├───────┼─────┼────┤│││內的錢全部領出匯到指定│105年1月15日晚│2,9985元│永豐銀行││││帳戶,才不會遭扣款云云│上11時18分││帳戶││││,致陳宛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105年1月15日晚│2,9985元│永豐銀行│││││上11時21分││帳戶││││├───────┼─────┼────┤││││105年1月15日晚│7,070元│永豐銀行│││││上11時27分││帳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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