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貳拾參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於民國105年5月3日開戶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透過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以臉書帳號「羅信」登入,私訊甲○○,佯稱:有勞力士手錶可投資賺錢云云,要求甲○○匯款投資,並留有00000000000000號電話供甲○○聯絡,取信甲○○,致甲○○陷於錯誤,依照該成員指示分別於105年5月30日11時28分、105年6月1日14時57分,在新竹市○○街○○○○號玉山銀行光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30,000元至乙○○提供之上開帳戶,再由林俊良分別於105年5月30日12時53分提領200,000元、於105年6月2日0時5分提領10,000元、於105年6月2日0時7分提領20,000元。嗣因甲○○撥打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留之上開電話無人接聽,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8至1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訊息對話畫面3紙、玉山銀行存款回條2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5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214906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及附件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第19至20頁、第26頁,偵二卷第25至30頁、第38至4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另有指示告訴人匯款至另案被告 周信德 申辦之玉山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及戶名「SUNYUMING」之匯豐銀行帳戶分別各170,000元一情,雖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至10頁),並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3紙、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存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5頁、第27頁),惟檢察官既係認定另案被告周信德係涉嫌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0至71頁),又依卷存證據,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外之人,抑或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使告訴人匯款其餘款項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共4罪)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共2罪)確定,上開6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拘役65日(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120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共230,000元,雖被告僅係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角色,惟該角色除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增加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除上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34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堪認被告前已涉犯相同罪質案件經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收矯正之效,故本案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一再表示願於出監後賠償告訴人,惟未為告訴人接受一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足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
2.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
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修正後刑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被告犯罪所得現金共230,000元,俱未扣案,且均經被告用於清償債務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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