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聲請人 趙筱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趙筱佩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卷(下稱前案卷)第3至5頁、第7至10頁、第17至18頁、第21至25-1頁、第27至29頁、第32至39頁、第83頁、本案卷第1頁、第41至42頁、第90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4,826元、371,155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2,069元、30,930元,名下無財產,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32,955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92,463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4,124元;又聲請人目前於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105年3月至106年4月之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為31,183元【計算式:(34,493+33,067+31,407+38,717+31,342+31,162+34,022+33,812+28,395+25,373+30,811+34,867+16,366+32,723)÷14=31,183,元以下四捨五入】,如支出不足部分,由親友致贈之不等額慰問金予貼補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前案卷第9至10頁、第17至18頁、第21至22頁、本案卷第28至29頁、第34至35頁、第65頁、第72至73頁、第90頁)。又聲請人雖有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惟現值僅1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90頁),爰暫不予列入。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1,183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另陳扶養父、母親,每月各負擔扶養費4,000元、17,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父親係33年生,為台灣鐵路局退休員工,於104至105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98年7月24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2,089,477元,現每月領有36,471元退休金,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檢車段函、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在卷可憑(見前案卷第7頁、第12至13頁、本案卷第32至33頁、第43至46頁、第66至69頁、第91頁),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是聲請人父親每月尚有較聲請人薪資高之退休金收入,應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亦能自足。又聲請人母親係37年生,於104至105年所得各為100元、102元,名下無財產,有保證責任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投資款5,000元,前於94年5月及9月請領普通傷害傷病給付33,106元,於94年12月領取失能給付1,069,572元,現罹敗血症、胃腸道出血、腦中風併雙側肢體障礙、慢性腎臟病,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自106年2月起住於 永健 護理之家,養護費、醫療費、器材暨耗材費等每月須支出33,000元,現未領有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身心障礙證明、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永健護理之家委託照顧合約書、繳款收據、醫藥費用收據、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函等附卷可稽(見前案卷第15至16頁、第41至50頁、第66至73頁、本案卷第48至56頁、第58至62頁、第66至69頁、第80至82頁、第89頁、第92頁),客觀上堪認聲請人之母親有受扶養必要。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惟因聲請人母親目前居住於安養院,確係需支出較高之扶養費,若以聲請人主張安養院費用、醫藥費用等共計33,000元計算聲請人母親於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扶養費用,再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以16,900元【計算式:33,000÷2=16,90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無可採。
㈣、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父母同住,每月與兄長分攤9,000元之房租,由伊負擔5,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房租收付款明細表、租金繳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案卷第51至6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1,18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扶養費16,900元,剩餘1,34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57,879元(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卷第8至10頁、第12至14頁、前案卷第40頁,包括:凱基銀行1,241,091元、勞工保險局116,788元),扣除保單解約金共計439,542元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7年【計算式:(1,357,879-439,542)÷1,342÷12≒5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