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壹枝沒收。
事實
一、劉明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應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為前往處理其與前女友 范小萍 間之感情糾紛,而於民國
106年10月4日凌晨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上某洗車場內(起訴書誤載為「某修車廠內」),向友人 温憲宏 ,借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未含彈匣、缺復進簧、復進簧桿,仍可以單顆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供己防身之用,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其即於同日上午7、8時許,攜帶上開改造手槍,至新北市○○區○○路○○○○號3樓,找范小萍談判理論,因過程中雙方發生爭吵及肢體衝突,警方遂據報到場處理,經范小萍(所涉本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3093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當場舉發後,由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8時許」),在該址屋內客廳櫃
子、房間內床上、床墊縫隙等處,分別搜索查扣得已經劉明東拆解藏匿之上開改造手槍之槍身、槍托、槍管、結合硝及保險栓等零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明東對於上揭時地因上開事由向温憲宏借用而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小萍、温憲宏等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上開改造手槍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日刑鑑字第1068020668號鑑定書等附卷、暨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又衡酌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其動機目的僅係為處理感情糾紛時供作防身之用,且借得持有時間未及一日即為警查獲,尚屬短暫,再斟諸該改造手槍構造,無彈匣、缺復進簧、復進簧桿等零件,雖仍可以單顆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其效能已屬有限,況現場亦未查有供擊發適用之子彈,是被告本件所犯,危害顯屬有限,依罪刑比例原則,其此所犯罪刑要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係因為處理感情糾紛,借得上開改造手槍防身而持有,然其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係屬非法,且對社會治安及糾紛相對人有潛在危險,仍借得持有,依法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改造槍枝構造效能、持有期間、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楊筑婷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