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星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星波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星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星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又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而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則為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有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先認定;再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因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07年5月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進而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認後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同為施用毒品罪,具高度之成癮性及反覆性,且係對自己身心健康加以戕傷,尚非對他人法益有具體之危害,兼衡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之界限範圍,就本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犯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其餘罪刑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是本件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31日│106年1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5│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12號、第151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90號│107年度審簡字第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2月20日│107年1月17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90號│107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決├────┼──────────┼──────────┤││判決│106年3月20日│107年2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306│署107年度執字第6237│││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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