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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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0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嘉簡字第10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志煌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 秦宗文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09號被告顏志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煌曾犯背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6月10日凌晨2時25分許,在嘉義市○○街○巷○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毀損秦宗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乘客座玻璃門破裂及旁邊泥槽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秦宗文。
二、案經秦宗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志煌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秦宗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和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