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財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財於民國107年7月11日12時許,在位於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中庄大池塘旁,已飲畢酒類(保力達藥酒1瓶多),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同村中庄7號之2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1分,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陳金財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述
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無視法律禁制,亦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詳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