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翔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翔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翔駿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晚上12時許起至某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嘉義市○區○○○道與福義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而於翌(24)日凌晨4時43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翔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速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警卷第5至7、10頁)各1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1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7月5日至101年7月4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竟仍不知警惕檢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猶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種類,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商、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