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9號
107年度訴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金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45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8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邵金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肆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邵金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4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5月18日下午1至2時之間,在同村林子尾38號住處內,以同一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邵金義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故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8月3日執行完畢,翌日出所。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海洛因,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施用毒品,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2罪,被告犯意各別,時地可分,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不輟、屢屢竊盜;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先前為麵包師傅、家境貧寒;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474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有卷內藥物檢驗報告可憑,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視同毒品,自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因未扣案、價值低微、重複使用之可能性低,核無刑法之重要性,故不併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莊良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