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補字第2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戊○○(即 劉善忠 之.
原告因清償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戊○○、丙○○、丁○○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22,
47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830元。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