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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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伺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伺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更正為「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第7行補充為「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0行補充為「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柯伺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907號被告柯伺學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33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伺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99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30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33巷6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3日下午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市○○○○○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伺學於警詢與偵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對照表(檢體編號:H-268號)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檢察官黃俊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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