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任何財產,現任職於財團法人私立心德慈化教養院,月薪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而金融機構負債為七十七萬九千五百零七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下稱渣打銀行,其餘金融機構簡稱略同)等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起,分一百二十期,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每月應還款一萬零三百三十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全家生活費用後,已無力支付協商款項,不得不於九十七年八月毀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清條例第八條本文、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根據聲請人有關其因支持配偶養豬事業而借錢週轉及維持家計之主張,而函詢其與配偶九十二至九十六年度之所得稅資料,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函覆資料顯示聲請人與其配偶上開期間均未申報上開所謂「養豬事業」之收入,該部分資料自無足認定其與配偶在「養豬事業」中之營業情形。本院再向聲請人所有債權金融機構查詢,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京城銀行申請信用卡時,所提出自行填寫之申請書記載聲請人「職業:豐興(養豬場)、職稱:自營、年薪:一千萬元、地址:雲林縣水林鄉埔尾村七二之二五號、配偶職業:豐興自營」等事項;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向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時,所提出之申請資料,除未提及配偶資料外,其餘亦均同上述;另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時,所提出自行填寫之申請書亦記載聲請人職業為「豐興畜牧場負責人」及月收入「二十五萬元」等事項,有各該銀行函文及所附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京城銀行所提出原本經本院核對與影本無訛後檢還)在卷可憑。從上開聲請人自陳之職業及收入觀之,其於上開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當時,與配偶經營之畜牧場之營業額當不低於每月二十萬元,即非前揭規定所謂之「小規模營業活動」;又聲請人係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事件,有本件聲請狀所蓋用本院收文章可憑。則自本件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期間而論,聲請人於向京城銀行申請信用卡時之職業及收入,即不符前揭規定所謂「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五年內曾經從事非小規模之營業活動,即與債清條例第二條第一、二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依債清條例第八條本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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