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間某日,經由網路聊天室結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缺現金密」之成年男子後,竟與之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持偽造之證件前往金融機構開戶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後,再以每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售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謀議既定,甲○○即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火車站前交付其個人所有之照片四張,以供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偽造證件使用,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復在臺中火車站前,將貼有甲○○照片之偽造「 林奕廷 」國民身份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及偽刻之「林奕廷」印章一顆交予甲○○,甲○○取得前揭證件、印章後,再於同年月十五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前往址設臺南縣○○鄉○○路○段○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仁德分行,佯裝係「林奕廷」本人並接續於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款印鑑卡」、「開戶檢核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新開帳戶告知書」、「約定書」等文件上,分別偽簽「林奕廷」之署名及偽蓋「林奕廷」之印章後,交付予銀行職員乙○○辦理開戶手續以取得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簿及提款卡,而足以生損害於林奕廷及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銀行行員乙○○發覺證件有異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證人乙○○之證述。
㈢偽造之「林奕廷」國民身份證、駕駛執照各一紙、合作金庫
銀行存款憑條、存款印鑑卡、開戶檢核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新開帳戶告知書、約定書影本各一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身分證罪(起訴書原適用法條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三項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偽造「林奕廷」印章,繼而在開戶資料上偽簽「林奕廷」署名及偽蓋「林奕廷」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甫成年涉世未深思慮欠週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林奕廷」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偽造「林奕廷」印章一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上偽造「林奕廷」署押各一枚、存款印鑑卡、開戶檢核表、新開帳戶告知書上偽造「林奕廷」印文、署押各一枚、約定書上偽造「林奕廷」印文、署押各二枚,依刑法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表:
偽造「林奕廷」國民身份證、駕駛執照各壹紙、偽造「林奕廷」印章壹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上偽造「林奕廷」署押各壹枚、存款印鑑卡、開戶檢核表、新開帳戶告知書上偽造「林奕廷」印文、署押各壹枚、約定書上偽造「林奕廷」印文、署押各貳枚。